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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工贸物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嘉辖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工贸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虞市工贸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合同只盖章未签字,故合同未生效;且双方虽然存在实际买卖关系,但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也不完全发生在该合同之后,故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能适用。故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盖有双方印章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