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福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浙江安诺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