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鹏飞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产品推广销售工作。2011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预留金对账单,被告累计扣留原告工资36209元,2011年11月19日之后又扣留4733元,合计40942元。被告扣留原告工资严重违法,且经原告交涉拒不发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扣工资40942元;支付原告赔偿金204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存在问题,被告一直是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扣留工资的情况;且原告已于2013年3月离职,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预留金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预留金36209.43元;
证据二,2014年7月25日收据1份,证明虽然原告于2013年3月提出辞职,但提出辞职的原因是被告长期扣留原告的工资,原告提出辞职报告后被告方没有任何答复,到2014年7月25日原告仍然在为被告公司工作、签收货款;
证据三,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前提;
证据四,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前身是华晟公司;
证据五,收款收据5份,证明2011年11月19日之后被告扣留原告工资有票据的共计3006.28元,其余票据遗失;
证据六,原告与被告卓经理短信的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一直在交涉预留金给付一事,被告一直在拖延原告的事实,被告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称不知道预留金一事且查了财务也没有等,系虚假陈述;
证据七,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应得工资;
证据八,收取货款的单据6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仍在为被告工作之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由于浙江华晟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于2012年3月更名为现在的公司名称,目前华晟公司有关的公章已经销毁,所以对该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被告也到财务及关联公司查阅,也未发现该对帐单;证据二,原告离职后未将其作为公司业务员期间保留的收据交付给被告,该收据是原告本人开具,并不是被告公司财务所开具,且该客户当时的业务员为***,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还为被告工作,实际上原告已经于2013年3月离职,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公手续,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在为被告公司工作;证据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诉求;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只是说预留金单据在财务找不到,预留金的金额也是不清楚,但并没有说不清楚预留金的事情;证据七,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工资条,因为上面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或者财务的签字;证据八有异议,这只是证明被告向付款方收取的货款,但是该时间原告已经不是被告的职工,他只是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协助被告收取货款。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通知书、离职人员移交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提出辞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办理了退公。从其离职始算,到原告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证据二,现金缴款单、收取扣款的凭证各1份,证明4782.50元货款的缴款日期是在2014年12月,并不是原告所提交收据上的日期2014年7月25日,原告所提交的收据是原告自己所开具,并不是被告公司财务所开具;原告所开具的收据为原告在离职后未将有关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空白收据交还给被告,为了诉讼的方便擅自开具了一份收据;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公司是被告的一个经销商,双方为此发生了争议,原告当时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四,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离职当天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不再是被告的职工,由原告的公司与被告进行销售交易,原告协助被告对有关客户的销售进行收款;
证据五,杭州天培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打印自网上)、杭州天培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其离职后一直为该公司进行工作,并与被告进行销售交易;
证据六,销售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作为杭州天培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进行销售,被告向原告的公司送货,原告进行了签收;原告离职以后为该公司工作并与被告进行交易的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离职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2013年3月确实提起过,提起的原因是被告长期克扣原告的工资;该离职申请书是被告方打好让原告方签字,这上面内容都是由被告方打印出来的。对员工离职通知书和离职人员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除了通知书上本人申请离职是原告方写的,当时被告提供空白资料让原告写的,其他都是被告事后所写,而且也没有将通知书发给原告,原告方根本不知道这些情况,原告方除了签名了离职申请书和离职通知书上写的本人申请离职,被告方是否同意一直没有答复;证据二的现金缴款单中的钱是原告去收回来,然后交给财务的,财务的章是把钱交给公司之后才盖章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被告内部财务的事情,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方有关系的是2014年7月25日财务盖给原告的收据,所以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所提供的天培公司确实是原告老婆所设立的公司,因为公司设立的要求要有两个人,所以加上了原告,因是夫妻,所以加上原告很正常;被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方是天培公司的股东,其他都不能证明原告在这段时间原告在天培公司的具体工作,原告只是挂名而已。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作为业务员于2014年7月收取货款,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余内容;证据三、四,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收款收据5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项系原告作为业务员期间的应收款(将客户应收款收取后交给公司,公司给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与原告诉状中的4733元亦无关系,故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被告对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其余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七,无具体年份及单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仅能反映原告作为业务员经手的业务中客户在2014年2月25日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该些货款系原告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协助被告而收取的货款,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系与案外人杭州天培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而该6份收取货款单据上显示业务员为***,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离职申请书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员工离职(辞职)通知书上辞退(辞职)原因栏签名,该通知书抬头即为“离职(辞职)通知书”,原告称不知道公司是否同意其辞职,自2013年3月18日至本案起诉日已近两年,原告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离职人员移交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所涉款项是否同一笔不能确认,且原告作为业务员收取货款后是否及时交给公司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至证据六,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浙江华晟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给原告预留金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到2011年11月30日浙江华晟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收取业务员***预留金36209.43元(含税),双方核对无误。”
2012年3月30日,华晟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被告。
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并于同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2014年2月25日、7月25日,原告收取了其作为业务员期间的业务应收款。
2014年12月4日、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务部职员就预留金一事进行短信沟通未果。
2014年12月23日,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预留金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系扣留的工资,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业务提成是按照货款收回来之后提取2%到3%(一部分当月发,一部分到年发,还有一部分变成预留金)”、“从2013年3月至今一直帮被告在收货款,到2014年7月我经手业务的货款已经全部收回,只有货款收清我才跟他们谈预留金什么时候还给我”;被告认为预留金可能系华晟公司的奖金(公司根据销售金额比例发放奖金,若货款未收回,该奖金预留,待业务员收回货款后再发放)。结合原、被告上述陈述以及常理推断,本院认为,“预留金”性质上为业务提成,属劳动报酬,且发放时间应在收回货款之后。结合上述意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诉争标的亦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动争议。
其次,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对于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原告认为应当为最后收取货款日,而被告认为应当为原告提出辞职之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具有特殊性,原告虽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辞职,但此后仍在负责收取其经手的业务货款,且根据本院所确认的“预留金”性质,该款项于货款收回后才发放,则原告在收取完货款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才能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应当自被告收取最后一笔货款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原告曾于2014年2月等时间收取货款,而在2014年12月4日、12月11日原告通过短信与被告法务部员工沟通预留金一事,系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之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预留金”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应当在何时支付,相反其认为“只有货款收清我才跟他们谈预留金什么时候还给我”,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符合上述情形的其他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原告仅举证证明华晟公司尚欠原告预留金36209.43元,华晟公司已变更名称为被告,且被告对原告陈述其作为业务员的货款已全部收回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可推定原告经手的业务货款已经全部收回,满足预留金支付条件,故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该笔款项即36209.43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6209.4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浙江***助剂有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