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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嘉民终字第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5日与2015年6月18日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其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安诺其助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