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581民初199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六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六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2605元,承担2022年9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6日,被告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宜都市妇幼保健院新建工程产科和NICU合同书,约定被告承接产科工程和NICU工程。被告建设过程中,指定***为项目负责人和责任工程师。原告受被告雇请,对上述两项工程提供了增加工程量劳务,累计计价52605元,被告给原告现场签证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向宜都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为此特依法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就案涉增项部分费用进行过磋商,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是其与***的约定,不应对答辩人产生任何约束力。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增项工程费用。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履行的劳务作业工作,投入的资金、设备、材料等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要求支付增项工程费用。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是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也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仅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追加***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真相。二、原告主张的52605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是否存在增项部分,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表及工作联系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单》,以证明案涉水电制作安装工程欠付52605元工程款一事没有经过答辩人确认,不能产生确认增项工程的效力。此外,《现场签证单》签证明细上也有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增项工程量明显高于审批量,350元的人工单价也高于市场行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答辩人按照350元/工的标准计算工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劳务班组在合同中有约定,水电制作安装工程的费用根据审计结果来核定,结算需留存5%质保金,以及代缴3%的税金。本案涉及的水电工程增项已经完成,新增工程需要上级单位层层审批确认后方投入作业,但是由于班组对核定的工程量和金额持有异议无法完成结算,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6日,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宜都市妇幼保健院新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产科和NICU)合同书,某某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和责任工程师为***。2021年6月2日,该项目劳务班组负责人***将净化水电制作安装承包给***负责施工。随后,***将净化水电制作安装工程委托***负责施工。2024年3月10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表明其前期委托***收到全部工程款73900元,双方之间关于水电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内单价包干款项已结清,现场签证单的款项另行结算。2022年9月9日,***就***提出的增加工程量29项进行了签证,包含宜都市妇幼保健院内增加的工程量及宜都市某某医院维修人工费,共计价款52605元,该部分工程不属于水电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
本院认为,2021年6月2日,***代表某某公司与***签订水电制作安装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由***承包净化水电制作安装,综合单价含税50元/㎡,工期110天。某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委托的名义将项目交***施工并由***收取工程款,属于名为委托实为劳务转包的行为。根据***向某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可知,现场签证单的款项另行结算,该签证单上的内容与上述劳务转包合同内容无关,属于另一合同法律关系。由于现场签证单系***与***共同确定,***作为某某公司在宜都市妇幼保健院新建项目的负责人,其与***签订现场签证单,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结合原、被告认可***向某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的意见,可以证实本案争议内容为签证单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计算,争议主体应为***与某某公司。***仅持有2021年6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且该委托书也只是载明将水电制作安装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委托***完成,不包含本案现场签证单工程,故不能仅凭委托书认定***为现场签证单上增加工程量的施工人。***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