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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局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樊城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城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局(以下简称樊城区商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樊城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6民初1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城区商务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以樊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报告书为结算依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9月8日,樊城区商务局委托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七里河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装修)进行结算审核,且各方均盖章确认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的工程量发生较大变化,导致送审金额远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樊城区商务局委托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七里河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装修)进行审核,目的是为了重新确定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初步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虽然各方在2021年9月8日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但未明确约定以此表上的审定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并未发生变更,仍应以樊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报告书为结算依据。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系政府民生工程,樊城区商务局仅系政府组成部门,是农贸市场主管单位之一。案涉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能仅根据樊城区商务局委托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初步结算审核而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9月8日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不符合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樊城区商务局上诉称樊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没有进行,即结算没有成就,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签订合同在前、评审在后,即便合同有类似的约定也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且合同没有约定樊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是唯一的结算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委会辩称,1.某某委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某某委会对樊城区商务局及某某公司的工程项目不清楚,因此对一审判决不能发表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樊城区商务局、某某委会连带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482986.97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违约金自2021年9月8日起算,按同业拆借中心的同类拆借利息为基准);2.判令樊城区商务局、某某委会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100000元为暂计至一审起诉之日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包含: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2020年1月10日,某某委会就七里河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对外招标,某某公司中标。2020年1月15日,某某委会作为发包人及甲方、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及乙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七里河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安装、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税金的方式;签约合同价即中标价为3979400元,最终价格以区审计局审计认定价格为准;工程计量及计价依据以樊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建议书为依据;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7%,余款为结算金额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天内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20年5月20日,某某委会作为建设单位、浙江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湖北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竣工验收报告)中“参建各方竣工验收意见”项下加盖公章。2021年9月8日,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樊城区商务局的委托,对七里河农贸市场建设项目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以下简称造价编审确认表),造价编审确认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七里河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装修);送审金额:5051959.56元;审减金额:879767.59元;审定金额:4172191.97元”。某某委会作为建设单位、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共同在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公章。2024年12月12日,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襄阳市樊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委托,对七里河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制作了《建设工程结算编审确认表》(以下简称结算编审确认表),结算编审确认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七里河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装修);报审金额:4172191.97元;审减金额:179828.44元;审定金额:3992363.53元”。樊城区商务局作为建设单位、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协审单位、襄阳市樊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为委托单位共同在结算编审确认表上加盖公章,但该表“施工单位”栏既无签名,也无公章。因二份确认表审定金额不一致,引起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某某公司、樊城区商务局、某某委会均认可:某某委会仅是案涉工程的名义发包方,实际发包方为樊城区商务局,樊城区商务局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9205元,某某委会从未向某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工程结算审核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且某某公司也是以该结算审核结果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樊城区商务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以某某委会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在承揽工程前对发包主体情况已明知,故樊城区商务局与某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某某委会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樊城区商务局与某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20年5月20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表明某某公司已合格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早已超过一年保修期,而樊城区商务局也未提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发包人即樊城区商务局支付全部工程款。某某公司要求按照造价编审确认表中的审定价格即4172191.97元结算工程款,但樊城区商务局认为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计量及计价依据以樊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建议书为依据”的约定以结算编审确认表中的审定价格即3992363.53元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计量及计价依据以樊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建议书为依据”,但樊城区商务局作为发包方于2021年9月8日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造价审核时,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并未对该造价审核行为提出异议,且双方对该造价审核审定的金额均盖章确认,可见樊城区商务局与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确认一致的行为表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依据的原有约定进行了变更、确认,故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不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有约定的约束,而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造价编审确认表中的审定价格4172191.97元结算工程款。樊城区商务局要求按结算编审确认表中的审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扣减樊城区商务局已支付的工程款2689205元,樊城区商务局还须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482986.97元(4172191.97元-2689205元=1482986.97元),故某某公司要求樊城区商务局支付工程款1482986.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工程款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7%,余款为结算金额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七天内支付”的约定,樊城区商务局最迟应于竣工验收2020年5月20日满一年后七日内的次日即2021年5月28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2021年9月8日结算审定价格作出后樊城区商务局仍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樊城区商务局应予弥补。某某公司要求樊城区商务局自2021年9月8日起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实际是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某某委会并非实际的发包人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298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482986.9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24元,由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局负担。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是依据2021年9月8日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编审确认表,还是依据2024年12月12日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编审确认表来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经查,造价编审确认表系樊城区商务局委托作出,结算编审确认表系襄阳市樊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作出,关于两份确认表的关系,樊城区商务局在二审审理期间解释称因某某公司的送审价格高于中标价格的10%,双方协商先制作造价编审确认表压缩水分后再送樊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并称有协商记录,但樊城区商务局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而某某公司对此解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造价编审确认表与结算编审确认表均详细载明了送审数额、审定金额、审减金额等基本内容,也均注明为“结算审核”,同时,造价编审确认表中除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加盖公章外,施工单位某某公司亦加盖公章,而结算编审确认表中仅有建设单位、协审单位和委托单位加盖公章,施工单位某某公司未加盖公章,亦对结算编审确认表载明的工程价款金额不予认可。在两份确认表均载明“结算审核”字样、且结算编审确认表无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对工程价款金额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樊城区商务局上诉主张以结算编审确认表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采信造价编审确认表正确。 综上,樊城区商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襄阳市樊城区某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