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蜀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审被告:王某,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蜀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唐公司)、张某、原审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蜀唐公司、张某,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12月在银昆高速中铁二十一局项目部给蜀唐公司打桩,工程需要吊车干活便找到**的吊车,完工后由现场施工人员王某给**出具蜀唐公司欠34100元吊车租金欠条一张。2021年2月**接到**的电话,**要求**给蜀唐公司负责人张某打电话说欠款34100元由张某直接支付**,**接到电话后给张某打电话说明情况后,张某同意从**干活的劳务费中扣除34100元支付**的吊车租金。2021年3月3日张某通过微信给**转账支付1万元,因此34100元吊车费用应由张某支付。另**于2021年4月4日在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蜀唐公司和张某,欠付**的吊车租金34100元已经在**的打桩劳务费中扣除,现**再次向**追要吊车费用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受雇于**,所以吊装费用应当由**支付,**向蜀唐公司主张吊装费用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唐公司、**、王某向**支付吊装费34100元,利息241元,合计343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蜀唐公司、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2月,**雇佣**在银昆高速12-1段工地从事吊装劳务。2021年1月18日,**安排其现场管理人王某向**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陕西蜀唐建设有限公司欠×××、25T轮式吊车在银昆高速12-1段吊装费34100元整,于2021年1月31日结清,有任何纠纷在中卫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吊装费支付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首先,**系**雇佣在银昆高速12-1段工地从事吊装劳务;其次,欠条系由**的现场管理人即王某向**出具,而欠条中并无蜀唐公司的签章,亦无证据能够证明蜀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据此,吊装费34100元依法应由**承担,故**主张由**向其支付吊装费34100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蜀唐公司、王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支付利息241元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该项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蜀唐公司、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张某无独立请求权,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吊装费341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蜀唐公司、张某,原审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可由其雇佣**在承包的工地上开展吊装作业并约定了吊装费用,在**提供的劳务作业结束后,由**的现场管理人员王某向**出具欠条。现**认为**与张某协商过由张某向**支付吊装费用并且已履行1万元,因此**不再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但二审中经核,**未提交证据证实三方协商将债务转移至由张某承担的事实,对于张某支付的1万元**亦否认支付的是涉案吊车的吊装费用,而是**在张某其他工程提供了劳务的劳务费用,因此对于涉案债务由张某承继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亦未举证证明**在本案中的吊装费用已在另案中扣除,故对其上诉认为**的吊装费用应由张某支付,其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普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谈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佰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