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蜀唐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蜀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7民初546号
原告:略阳县嘉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蹇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生,陕西省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蜀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
原告略阳县嘉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略公司)与被告陕西蜀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生与被告蜀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50650元,被告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2019年1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每月利息521元,至2022年7月13日已产生利息16672元)直至货款付清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蜀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蜀唐公司经办人是第二被告**,经原告和被告**对账后,2019年9月15日**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蜀唐公司辩称:项目是**挂靠我公司实施的,债务是**欠的,应由**支付。
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及欠款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建设的项目宁强县巨亭镇政府尚欠自己工程尾款,自己积极要款偿还。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2018年底挂靠第一被告蜀唐公司修建宁强县XX镇XX路雨坛垭至铜锭石道路工程,2018年11月1日,被告**以蜀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嘉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水泥用于道路施工,2019年9月15日原告和第二被告**对账后,尚欠原告水泥款150650元,**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并承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欠条一张、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蜀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对此不仅要审查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还要审查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与蜀唐公司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以蜀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嘉略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水泥,用于蜀唐公司承包的宁强县XX镇XX路雨坛垭至铜锭石道路工程,而此工程由**具体施工,蜀唐公司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被告**和蜀唐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挂靠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属法律禁止行为,蜀唐公司明知法律禁止挂靠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仍允许**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从工矿购销合同上看,需方签名处加盖有被告蜀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蜀唐公司是货物买受人,故被告蜀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尚欠的150650元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略阳县嘉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06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陕西蜀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党小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玉环
书 记 员 郭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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