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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1571号
原告: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百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渝东大道1368号。
法定代表人:易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2021年8月10日在本院常溪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设立的丰城分公司于2016年5月向原告购买收割机2台,价款168600元。丰城分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发货包括整机2台和部分配件,合计货款174038元,扣除三包服务费3600元和配件买断费用3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38元。此后,丰城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现被告分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赔偿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683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468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乙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国二发动机”2台,每台售价83000元;甲方授权乙方的销售产品区域为“丰城”;其他约定事项为“三包、配件买断”等。合同签订后,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将2台整机及部分配件发货到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该公司监事罗北京签字确认收货。扣除三包服务费用3600元及配件买断费用3600元后,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838元。原告多次向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催讨该货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31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送货单)、发出整机明细对账单、发出配件明细对账单、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丰源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8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8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1421元,由被告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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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金建平
人民陪审员韦益良
人民陪审员沈国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国苓
书记员任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