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渝东大道1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6554341H。
法定代表人:易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京,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5MA35YD1G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京、刘清国,被上诉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赣0502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三项和第四项关于**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215,846.4元及第四项关于驳回**公司违约金26,862元的判决(共242,708.4元不服),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双方2017年9月28日《销售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存在违约的判定错误,一审判决于事不符、于法无据。二、关于2018年《销售合同》的本诉及反诉争议焦点问题,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并将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除了一审抗辩的不具有客观真实鉴定条件外,关键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四、本案缺乏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报告,其反诉中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五、一审判决以2017年《销售合同》和2018年《销售合同》的总合同金额的20%酌定判案方式让**公司承担215,846.4元所谓违约金,在既有法定又有约定的前提下,该酌定既违反法定,也违反约定,于事不符、于法无据,明显属于偏袒、不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诉请判项。
**公司和***答辩称,一审虽然在判决上表述略有不当,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本身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公司和**公司共签订了两份合同,都由**公司盖章确认,***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依法由公司承受。其次,虽然***代付过合同价款,但其代付行为也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二、**公司主张本案的合同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三、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本案鉴定由于**公司极其不配合,导致一审浪费了很多时间。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其到现场,但是**公司始终不配合,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其对权利的漠视和放弃。一审鉴定程序合法正当,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和***连带向**公司偿付工程款149,232元人民币,并承担违约利息26,862元,两项合计176,094元人民币;2.按年息6%支付从2020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本金149,232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和***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承担不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价差款人民币112,625.36元;2.判令**公司承担合同违约金312,400元;3.判令本诉和反诉费均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5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第二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公司搭建跨度6米、肩高5.2米的连栋大棚,单价为102元/平方米,面积为6000平方米,价款为612,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乙方即付30%,货到付30%,工程完工付20%,工程完工2个月内验收,验收后付总合同款的1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签订合同一年的对应日付清,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超过5日未验收或不验收即默认为合格),如未按时付款则按银行利息的2倍计息支付。
2019年3月2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补充内如为:1.原2018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连栋大棚面积为6000平方米,现乙方要求甲方只做已做好骨架的2个棚,2个棚尺寸为:①30米宽×56米长=1680平方米;②36米宽×56米长=2016平方米,合计面积为3696平方米,合计金额为376,992元。2.乙方至2019年3月20日止合计付款金额为207,760元,在签订此补充协议后乙方付款20,000元,甲方在收到两万元款后三天内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施工,甲方安排安装人员把这两个大棚安装完工,甲方安装完工5日内乙方必须验收(如乙方超过5日未验收或不验收即默认为合格),验收后乙方即支付大棚款的85%(92,683.2元)给甲方,剩余12%(45,239元)在政府验收后15个工作日支付到位,若政府未及时验收也必须在乙方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给甲方,最后3%(11,309.8元)作为质保金在乙方验收一年后的当天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3.本补充协议和原2018年11月5日所签订协议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内容。
2019年4月27日,**公司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显示:该工程于2019年4月27日验收完毕,实际完成工程为3696平方米,工程总金额376,992元,最终结算乙方还应付甲方工程金额为149,232元。***在结算书备注:“棚膜跟合同上参数有所出入,卡槽也达不到合同参数,所以验收为不合格”。
2017年9月2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首份搭建连栋大棚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面积为10,000平方米,单价为95元/平方米,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乙方即付30%,2017年10月28日前付工程款3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总合同的3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签订合同一年的对应日内付清,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
2018年5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书》确认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验收完毕,实际完成工程为7392平方米,工程总金额为702,240元,最终结算乙方还应付甲方工程款金额为301,040元。结算书备注“留35,11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签订合同一年的对应日付清。”
**公司和***的付款情况如下:
2017年9月30日支付了**公司150,000元;
2017年11月14日,支付了150,000元;
2017年12月6日,支付了50,000元;
2017年12月22日,支付了20,000元;
2018年1月24日,支付了30,000元
2018年5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
2018年11月16日支付了390,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800,000元,扣除2017年9月28日的合同工程全款702,240元,尚余97,760元。
2018年11月30日,**公司和***支付了**公司10,000元;
2018年12月5日,支付了50,000元;
2018年12月6日,支付了50,000元;
2019年3月22日,支付了20,000元;
加上97,760元,**公司后续共支付了**公司227,760元。
2020年11月5日**公司以**公司和***未支付完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另查明,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17年9月29日和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所用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对合同约定的材料与实际使用的材料价差进行鉴定,以及约定的材料与实际使用的材料导致的使用年限减损的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选用材料是否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CCICJX20210402JD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是“综合判定涉案标的中蔬菜大棚中实际使用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2.**公司花费鉴定费3万元;3.***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认缴出资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诚实守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对选用材料均做出了明确规定,现**公司选用的材料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鉴定均比约定的规格“厚度薄了”,如2018年11月5日的《销售合同》约定连栋大棚的主立柱(60*80*2.0)、拱杆(32*1.5)、卡槽(厚0.7)、水平横梁(40*40*2.0)、外遮阳立柱(50*50*2.0)等等,而主立柱(实测60*80*1.8)、拱杆(实测32*1.1)、卡槽(实测厚0.3)、水平横梁(实测40*40*1.3)、外遮阳立柱(实测40*40*1.2),**公司均未按要求使用约定规格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及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公司存在选用材料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评判。
对**公司的本诉请求以及**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处理:
关于**公司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49,232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公司确认应付**公司工程款149,232元,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49,232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公司工程款,但**公司已就**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了反诉,其损失可从反诉请求的角度进行处理,故对**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26,862元,及按年息6%支付从2020年10月29日起至149,232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进行施工,**公司违约在先,**公司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付尾款,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逾期利息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控股股东,认缴出资为30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出资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可要求***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调整,认定***需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不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价差款人民币112,625.36元及合同违约金312,4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公司在2份合同里使用“厚度更薄”的材料必然会产生价差,且会影响定作物的使用寿命,**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材料价差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材料价差目前无法鉴定,具体数额不明确,加之双方就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一审法院结合材料的价差、对定作物使用寿命的影响以及**公司产生了3万元鉴定费损失等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2份合同总标的1,079,232元(702,240元+376,992元)的基础上,酌定**公司应就合同总标的的20%(即215,846.4元)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公司遭受的损失。
对**公司认为棚膜和卡槽占比工程量才3.1%**公司属吹毛求疵、**公司在**公司材料进场就不应当让**公司安装以及**公司在结算前未提任何质量问题等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公司并未就实际使用的材料与**公司进行重新确认和许可,其选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的行为是诚实信用的重大缺失,结算单只是对**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不能算作对工程质量的确认,**公司通过微信提供给**公司0.15mm棚膜的合格证,而实际的棚膜则是0.09mm,其行为显失诚信,**公司的上述意见只加重对方责任而减轻自身义务,于法理情理不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认为**公司已将2017年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主张差价款等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和付款是**公司的合同义务,验收是**公司的权利,不能将义务的履行推定权利的放弃,对**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依赖的鉴定材料未在法庭以证据保全方式或公证的录像图片等方式出示,更没接受质证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对象是已建设完工蔬菜大棚的材料,需现场取样,一审法院提前电话通知现场见证遭推诿后,邮寄了现场见证的通知书给**公司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拒收邮寄的通知,取样当天鉴定机构亦电话联系**公司方再次确认是否到场,**公司仍未派人见证,视为放弃见证及质证的权利,故**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合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产品质量是企业的根基,质量问题是商业活动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影响到企业的长远发展,企业应爱惜自身的品牌,秉持诚实信用,争取更高、更远的发展空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49,232元;二、***需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西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15,846.4元;四、驳回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西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82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3,837.7元,共计7,659.7元,由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562.7元,江西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97元。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一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目的:争议工程项目已得到政府验收并发放政府补贴,显然质量不存在问题。**公司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政府验收也并不能证明**公司承揽的蔬菜大棚就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本院派发《律师调查令》,调取关于**公司名下位于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镇的连栋大棚向政府申报补助所形成的有关验收资料和相关文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公司与当地政府验收蔬菜大棚和**公司与**公司定作蔬菜大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对其申请派发《律师调查令》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和***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查明,**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一份蔬菜大棚承揽合同为《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第二份蔬菜大棚承揽合同《销售合同》后,**公司先后五次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20,000元(其中2018年11月16日支付390,000元,2018年11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50,000元,2019年3月22日支付20,000元),在《客户账明细》中,没有具体载明上述款项中哪些是支付《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余款,哪些是支付《销售合同》工程款,还查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许可项目有:司法鉴定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安全评价业务,具有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颁发的《检验机构认可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列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平台名册。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公司和**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核对确认**公司还应付**公司工程款149232元。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对该结算款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4923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进行施工,违约在先,**公司在双方结算时就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支付尾款。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逾期利息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公司与**公司先后于2017年9月29日和2018年11月5日签订《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销售合同》,这两份合同均实为定作连栋蔬菜大棚的承揽合同。**公司虽然仅就《销售合同》及其《工程结算书》提起承揽合同欠付工程款之本诉,但因2018年11月5日后工程款支付并未区分,该《工程结算书》涉及《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付款情况,是对两份合同付款的总结算。**公司在提起承揽合同质量违约之反诉中,将《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一并列入反诉的事实和理由,符合相同法律关系和相同事实的要求,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人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人员签名。本案中,**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是:蔬菜大棚所用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材料与实际使用材料的价差和合同约定的材料与实际使用的材料导致的使用年限减损的价值,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四项鉴定业务。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四类鉴定机构,无需纳入江西省司法厅《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江西卷(2021年度)》统一登记管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具有行业资质,入列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平台名册,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鉴定机构盖章,并有从事鉴定人员和审批人签名,一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公司和**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名为《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的蔬菜大棚承揽合同,该合同第九条载明:质保期一年(人为损坏或不可抗力除外)。201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该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验收完毕,并备注留35112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签订合同一年的对应日付清。**公司虽然在工程结算时,对该蔬菜大棚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在双方约定一年质保期内对该蔬菜大棚工程质量也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公司作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在并未就实际使用的材料与**公司进行重新确认和许可的情况下,知道所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仍然使用,**公司在后续使用过程中有权提出质量异议,不受质保期期限限制。一审法院采信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蔬菜大棚《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认为其在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质量违约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和**公司签订名为《销售合同》的蔬菜大棚承揽合同,2019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该工程于2019年4月27日验收完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注明一栏手写备注:棚膜跟合同上参数有所出入,卡槽也达不到合同参数,所以验收为不合格。***虽然在验收时只是对蔬菜大棚棚膜和卡槽两个显性质量瑕疵提出异议,但这并不妨碍在合理期限内对后续使用中通过一定技术检测才能发现的隐性质量瑕疵提出异议。2020年12月19日,**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鉴定除棚膜、卡槽存在质量瑕疵外,蔬菜大棚的“主立柱”“拱杆”“水平横梁”“外遮阳立柱”“端面横梁”“外遮阳拉杆”“纵拉杆”“摇膜杆”“天沟”等九处和合同约定不一致,存在“厚度薄了”的质量瑕疵。一审法院按《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及的范围认定2018年11月5日《销售合同》蔬菜大棚的质量瑕疵,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的《民事反诉状》中,其反诉请求项:一是要求**公司承担不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价差款112,625.36元;二是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违约金312,400元。减少价款是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受损害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选项。虽然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不具备涉案的材料价值、价格鉴定所需要的条件,无法对合同约定的材料与实际使用的材料价差进行鉴定,但考虑市场上不同规格的同类材料确实存在价差以及**公司在承揽《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和《销售合同》蔬菜大棚中实际使用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实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2017年9月29日《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和2018年11月5日《销售合同》结算工程款总金额1079232元(702240元+376992元)的基础上,本院酌定**公司按合同工程款总金额的10%(即1079232×10%=107923.2元)向**公司承担减少价款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公司减少价款112,625.3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减少价款的反诉请求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违约金不是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选项。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温室大棚工程施工合同》和《销售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公司向**公司承担215,846.4元违约金,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价差款107923.2元;
四、驳回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西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9.7元(本诉受理费3822元,反诉受理费3,837.7元),鉴定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1元,共计42,600.7元,由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170.32元,江西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430.38元(***对该费用承担补充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绍华
审判员 张 葳
审判员 赵素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晏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