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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星,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渝东大道1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6554341H。
法定代表人:易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余北山光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世纪清华18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921449XY。
法定代表人:廖明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余北山光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农林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8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星,**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京、刘清国到庭参加诉讼。光谷农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83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光谷农林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足以清偿**机械公司的债务,不应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提交了光谷农林公司还有钢结构厂房价值两三百万元,足以清偿**机械公司的欠款。光谷农林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该首先用光谷农林公司的财产清偿。在光谷农林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未拍卖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不能清偿**机械公司的债务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是**机械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光谷农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提供了证据证实光谷农林公司的财产足以覆盖**机械公司的债务。**机械公司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光谷农林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举证责任应该在**机械公司,**机械公司如果不能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没有划分举证责任,导致判决错误。
**机械公司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光谷农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一审法院查明光谷农林公司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光谷农林公司没有按规定向一审法院执行局报告名下财产状况。***上诉证据不足,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存在,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光谷农林公司未予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21)赣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2.本案诉讼费6135元由**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赣0502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北山光谷农林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22,310元、支付从2017年2月12日起以322,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到付清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履行,**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没有查控到光谷农林公司的财产。光谷农林公司的股东有***、王淑平,上述股东分别认缴了1920万、1080万出资额,公司营业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42年1月17日,***、王淑平在听证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院作出(2021)赣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是否应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现**机械公司与光谷农林公司之间的纠纷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光谷农林公司限期向**机械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光谷农林公司到期未向**机械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光谷农林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执行法院至今未能查询到光谷农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可以认定光谷农林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光谷农林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主张光谷农林公司仍有可供执行钢结构厂房,价值数百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光谷农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光谷农林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光谷农林公司股东,尚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执行法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追加其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2020)赣05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2.2022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赣0502执54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2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赣0502执548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质证认为:对上述终本裁定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是源于一审法院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赣0502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20)赣05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书说明光谷农林公司具有钢结构可供执行。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光谷农林公司的资产不能覆盖本案的债务,应当进行破产清算。
**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光谷农林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光谷农林公司至今无财产可报,更无任何财产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机械公司依据一审作出的(2017)赣0502民初4175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光谷农林公司,并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追加***、王淑平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光谷农林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5月28日,该院作出(2021)赣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王淑平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赣0502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新余北山光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218,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并支付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20)赣05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元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502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向被执行人光谷农林公司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工商、房管等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光谷农林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标的款1,512,178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经穷尽调查措施,一审法院未发现光谷农林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赣0502执548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作出(2021)赣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是否应被撤销?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2017)赣0502民初4175号、(2018)赣0502民初6992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向被申请执行人光谷农林公司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向被执行人光谷农林公司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及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工商、房管等查询,均查明被执行人光谷农林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穷尽调查措施,没有查控到光谷农林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此可以认定光谷农林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上述事实系一审法院依法查实,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举证得出的结论。故***认为**机械公司应承担该事实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主张光谷农林公司仍有可供执行钢结构厂房,价值数百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光谷农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光谷农林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光谷农林公司股东,尚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作出(2021)赣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追加***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葳
审判员 蒋 欢
审判员 赵素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