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库车天道酬勤物资经销部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民申1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综合楼1栋13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车天道酬勤物资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哈尼喀塔木乡乌尊村一组巴扎街。经营者:***,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库车天道酬勤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天道酬勤经销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9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天道酬勤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合同纠纷有误。2.天道酬勤经销部以运作政府采购招投标并确保中标为条件与天鹰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规定,《服务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3.天道酬勤经销部作为主张服务费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提供服务,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天鹰公司有误。4.《服务合作协议》没有约定保全保险费由天鹰公司承担,原审判令天鹰公司负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天鹰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公报案例,二审法院未依据“类案同判”原则判决,也未进行说理有误。综上,请求支持天鹰公司的再审请求。天道酬勤经销部辩称,1.天道酬勤经销部在《服务合作协议》中有两项合作任务:一是协助中标;二是提供劳务。同时约定天道酬勤经销部如不提供相关服务应支付本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中介合同法律特征,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正确。2.天鹰公司未提交天道酬勤经销部扰乱招投标正常秩序的证据,对其主张《服务合作协议》无效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3.《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投标成功服务费和人工服务费合计328,400元,天鹰公司举证证实其支付人工服务费12,600元,原审予以扣减正确。4.保全保险费裁判并无错误,即使错误,亦不属于法定申请再审事由。5.天鹰公司援引的类案系中介方促成双方签订了无效合同,故而中介合同无效,而本案中标合同有效,不应援引该判例裁判。综上,请求驳回天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所涉《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天道酬勤经销部的义务是协助天鹰公司投标并在中标后提供人工服务,未约定天道酬勤经销部为天鹰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不符合中介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应确定为中介合同纠纷。因《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取得并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双方之间应为合作合同关系,因合作合同系无名合同,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服务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天鹰公司在天道酬勤经销部协助下中标案涉项目并完成施工获取施工费用后以其协助投标的方式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为由主张《服务合作协议》无效,不应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天鹰公司提交的《服务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天道酬勤经销部系通过非法手段协助天鹰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其次,即使天道酬勤经销部系通过非法手段协助天鹰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其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中标合同无效,在中标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宜据此否定《服务合作协议》的效力。故原审认定《服务合作协议》有效并无不妥。(三)人工服务费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有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提供人工服务系天道酬勤经销部的义务,从已查明事实来看,天道酬勤经销部的该义务实际由天鹰公司代为履行,原审根据天鹰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从其应付天道酬勤经销部的服务费中扣减人工服务费,不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保全保险费如何负担。双方在《服务合作协议》中对保全保险费负担没有明确约定,现行法律对于保全保险费负担亦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尚有争议,原审判令天鹰公司负担部分保全保险费未明显有失公平。(五)本案是否违反“类案同判”规则。天鹰公司原审提交公报案例***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主张本案应参照裁判,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为: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两案在法律关系、案情、法律后果等方面不同,不能据此裁判。 综上,天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