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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发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723民初43号 原告:山东某某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隆某。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隆某。 原告山东某某发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湖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3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2.判令案件申请费、保险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于上述1、2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电力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采购某某公司型号为SCB14-1250/10/0.4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为168000元,合同金额为336000元,约定预付30%,提货付60%,货到40天内一次性付清10%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某某公司尚有10%的余款33600元未付。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13日,依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自2023年12月14日起按照当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1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为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9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电力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型号为SCB14-1250/10/0.4干式变压器2台,单价为168000元,货款总价33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提货60%,货到40天内一次性付清10%余款。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21日、2023年10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600元。某某公司按照约定于2023年11月3日向某某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某某公司按照约定供货后,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间支付剩余货款,现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36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某某公司。 又查明,某某公司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56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电力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某公司已按约定于2023年11月3日向某某公司供应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某某公司理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某某公司的诉请,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3600元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原被告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某某公司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某某公司诉请的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3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 二、被告湖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保全申请费356元,共计996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