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达驰阿尔发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达驰阿尔发电气有限公司与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23民初2784号
原告:山东达驰阿尔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687134032。
法定代表人:包龙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16层16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60448460K。
法定代表人:殷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卉,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达驰阿尔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达驰阿尔发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义、被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达驰阿尔发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万元;2、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息及罚息;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封闭母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封闭母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人民币,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额的10%,投料款为合同额的20%,到货验收款为合同额的30%,72+24小时试运行后30天内支付30%,余10%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欠80万元未付。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承认欠原告货款80万元,并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不承担罚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逾期付款银行息及罚息计算依据及明细,被告对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无异议,亦承认有银行的贷款基准利息,但不承认有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银行息及罚息依据及计
算明细是原告对其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息及罚息的具体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山东达驰阿尔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华威和田(2X135MW)热电厂工程封闭母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封闭母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货款120万元,尚欠货款8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载明:“我公司因审计与结算需要,需对往来账进行核对,依此确认双方账务是否一致。截止2016年7月8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账目核对无误后,一周内付清,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该函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嗣后,该款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就利息及罚息主张具体陈述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加罚息承担违约责任,其中60万元应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及罚息,20万元应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达驰阿尔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80万元,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其货款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银行息及罚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将逾期罚息利率确定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有关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达驰阿尔发电气有限公司欠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60万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万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达驰阿尔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华威金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娥
审 判 员  邱现春
人民陪审员  郭自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