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民初2124号
原告:***(系受害人***妻子),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平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系受害人***长子),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04965126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80绿地赢海国际大厦C座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7855XN。
法定代表人:郭珂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夕聪、被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邮政公司赔偿其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93798.34元,其中医疗费12543.34元、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8000元(5000元+3000元);2.要求邮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送邮件时与行人***发生刮撞,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7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系邮政公司的快递员,在工作期间致人伤害,邮政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邮政公司辩称,一、***系本起事故的侵权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二、***非其公司雇佣人员,其公司已与**公司签订协议,将本市范围内的邮件配送、投递等相关业务已发包给**公司,并按月支付服务费;三、***系**公司雇员,并从事邮件的投递和派送业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公司并不知晓;四、原告诉请的相关标准应适用本省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
***辩称,一、其因发现邮政快递车上有招聘广告,便电话咨询应聘后入职,但入职后未办理入职手续及签订劳动合同;二、其月工资系班长***从其他员工剩余收入中通过投递件数计算收入发至其个人手中;三、因其从事投递快递工作时间不长,故不清楚**公司,未与**公司签订合同,其认为其系邮政公司员工;四、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丧葬费30000元。
***辩称,一、其至邮政公司工作10余年,自2015年11月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系其经领导同意后招聘入职,未签订劳动合同;三、***每月投递快递的件数由其通过邮政公司的系统上报,***月工资收入由其从其他员工剩余收入中通过投递件数计算收入发至其个人。
**公司辩称,一、***系其公司员工,由其公司发放工资且被委派至邮政公司处从事相关工作,但***未与其公司签订合同,非其公司员工,故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7时45分许,***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新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园对面路段,刮撞到同向行人***,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7月18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起事故中无号牌“**”牌三轮电动车与行人(***)事故碰撞形态、事发时车速及车辆属性进行鉴定”。9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8]痕迹鉴字第5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牌三轮电动车前部右侧与位于道路东侧路面行走的行人(***)发生接触碰撞;2.获知条件不足,无号牌“**”牌三轮电动车事发时车速无法计算;3.无号牌“**”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2018年9月21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死亡。***在来安县人民医院共产生住院费12543.34元。2018年7月26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8]法病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脑挫裂伤伴颅内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支付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系上海市居民,其与***系夫妻关系(生前无共同子女),与前妻***共育有一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除境外);……货物代理(分拣、分发、转运、投递、容器整理)(除邮件);……”。2015年11月,**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公司与邮政公司签订《委代办业务合同》,接受邮政公司委托代办的“邮件的制作、揽收、分拣、运输、配送、投递,邮政营业、客服等相关邮政业务”。2018年1月***与**公司续签合同,并继续在邮政公司担任班长一职。2018年4月,***电话咨询邮政快递车上招聘启示并通过***同意(请示上级后同意)后入职,但未办理入职手续及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按照其投递件数由***报至邮政公司系统,各路段投递员收到工资后依据代投量将代投费发至***处,由***依据其投递件数计算收入发至其个人手中。201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8)皖112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受害人***户籍地上海市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来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邮政公司提供的委代办业务合同、费用结算单;**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市场部人员工资表;***提供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市场营销部出具的证据;本院依法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的合理损失;三、邮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各项损失依次确定为:一、医疗费,***在来安县人民医院实际发生医疗费12543.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主张丧葬费为32575元,未超出本地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系上海市居民,事故发生前,且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8034元/年高于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故***的死亡赔偿金主张按照其户籍地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本院予以认可。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因受害人***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0元。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8000元过高,考虑到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及产生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为4000元。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43.34元、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4000元,合计人民币1489798.34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时制作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司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明确载明“……货物代理(分拣、分发、转运、投递、容器整理)(除邮件);……”,故其与邮政公司签订的委代办业务合同的业务经营范围已超出其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故对该部分委托的内容应不予认可,仍应由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驾驶印有邮政公司字样的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其个人不可能进入该领域从事相关邮政投递业务行为,应定性为履行职务行为,故邮政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邮政公司应赔偿***、***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89798.34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0元,仍应赔偿1459798.34元(1489798.34元-30000元)。邮政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59798.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原告***、***负担1244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负担17000元。
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来安县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