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04965126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平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80绿地赢海国际大厦C座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7855XN。
法定代表人:郭珂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履职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需明确具体用人单位,涉及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以及劳务外包的区分。原审对***的用工主体未查明,以***从事相关邮政投递业务时驾驶的事故车辆印有“中国邮政”字样认定邮政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表见代理制度推定非表意行为侵权领域的侵权责任主体,确为不妥,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闫 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