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民初3777号
原告:***,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171017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80绿地赢海国际大厦C座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7855XN。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782.36元(医疗费8324.76、修车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9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员工。2018年4月18日,被告***骑电动三轮车(编号滁州邮政Y7098),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与清流路口北侧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上门牙摔伤,通过4个月左右的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324.76元、修车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医嘱建议休息3周,***任滁州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并是企业股东之一,其并无固定的工资收入,误工费计算为3797.6元,合计12782.36元,后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无果。
***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系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派遣到该公司的员工,从事投递业务,在投递业务中发生交通事故;3、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有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4、***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诉请中的误工费不应支持。
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辩称:***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属于代办关系;***投保了相关保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员工,后经该公司派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从事邮政快递业务。2018年4月18日,被告***骑电动三轮车(编号滁州邮政Y7098),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与清流路口北侧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支队出警处理,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门牙摔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324.76元、修车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医嘱建议休息3周。
另查,***任滁州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并系该企业股东之一。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说明、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保单、投保人员清单等在卷予以做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由两个:一、关于本院的责任主体问题:***在投递快递业务的过程中驾驶电动车与***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派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从事快递业务的业务员,且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已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承担的范围内承担。二、***的主张是否合理:
对于***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药费8324.76元。依据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故本院认定医药费为8324.76元。
2、修车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3、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4、误工费3797.6元,根据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费用合计为12482.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48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