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定远县号,经常居住安徽省滁州市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1710172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80绿地赢海国际大厦C座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7855XN。
法定代表人:郭珂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滁州分公司)、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受伤,相关责任应由**公司赔付,而该公司并没有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故要求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邮政滁州分公司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属实,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万元,且是针对邮政滁州分公司的员工设立的,非其公司员工不能获得保障。
***辩称,同一审意见。
***辩称,没有什么要讲的。
邮政滁州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12782.36元(医疗费8324.76元、修车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9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公司员工,后经该公司派到邮政滁州分公司从事邮政快递业务。2019年4月18日,***骑电动三轮车(编号滁州邮政Y7098),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与清流路口北侧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支队出警处理,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门牙摔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324.76元、修车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医嘱建议休息3周。
另查,***任滁州市华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并系该企业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在投递快递业务的过程中驾驶电动车与***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公司派到邮政滁州分公司从事快递业务的业务员,且邮政滁州分公司已为***在人保合肥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承担的范围内承担。二、***的主张是否合理:对于***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8324.76元。依据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认定医药费为8324.76元。2、修车费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可。3、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3797.6元,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为12482.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482.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邮政滁州分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及相关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本院认为,该保险单抄件并非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邮政滁州分公司提供企业工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相对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保合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
本案中,***在投递快递业务过程中驾驶电动车与***发生碰撞并致***受伤,***作为**公司派到邮政滁州分公司从事快递业务的业务员,邮政滁州分公司已为***在人保合肥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员类别为邮政滁州分公司全部从事速递业务的工作人员包含各种用工形式,且办理了记名投保。根据上述情况,本案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关于保险赔偿数额问题。从邮政滁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内容看,虽然保险单中载明,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伤亡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但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人单次人身伤害15万元,上述约定存在不一致之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本案***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12322.36元并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人保合肥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从案涉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内容看,其中明确约定了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为160元,属于保险免赔额度范围,故人保合肥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财产损失由邮政滁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482.36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身伤害损失12322.36元;
三、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宗 娟
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