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121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11710172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80绿地赢海国际大厦C座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7855XN。
法定代表人:郭珂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邮政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邮政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683.80元,其中医疗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32000元[(8000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7408.80元(123.48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200元;2.要求***、邮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在运送邮件途中。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事故发生时其系**公司员工,且事故系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故***的相关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三、***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其已先行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
邮政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已与**公司就投递等业务签订委代办业务合同,***系**公司招聘并签订劳动合同,为**公司员工,故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公司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1.因***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出具,故其公司不予认可、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提供纳税证明、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车损不予认可、5.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邮政公司系委托代办业务关系,***系其公司员工;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1.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2.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交通费应以正式交通票据为准、4.车损3200元不予认可;四、其他答辩意见同邮政公司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一、邮政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享有500元绝对免赔额,如若***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列员工名单内且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时,其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的部分诉求过高,其中:1.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2.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交通费过高、4.车损不予认可、5.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6.其他答辩意见同邮政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3日18时21分,***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5掌骨骨折、2.头顶部及口唇软组织挫裂伤、3.**2.3.6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来***医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26元(100元+126元)。2020年3月23日,***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3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皖****所[2020]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在滁州***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7514.59元/月[(6808元+6523.32元+8875.21元+7683.21元+7683.21元)÷5月],事故发生后至2020年2月,该公司停发***工资。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邮政公司与**公司双方系委代办业务关系,由邮政公司将“邮件的制作、揽收、分拣、运输、配送、投递,邮政营业、客服等相关邮政业务”委托给**公司代办。事故发生时,***与**公司系劳务关系,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医院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安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5-10月工资/收入明细;邮政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委代办业务合同、***劳动合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公司提供的委代办业务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邮政公司、**公司、保险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的合理损失;二、***、邮政公司、**公司、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各项损失依次确定为:一、医疗费,***在来***医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26元(100元+12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医疗费22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1天,依据本地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三、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的营养期及本地相关标准,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邮政公司、**公司、保险公司对***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且并无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四、误工费,***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8000元/月计算,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均工资7514.59元/月及鉴定意见的误工期,误工费为30058.36元[(7514.59元/月÷30天/月)×120天]。五、护理费,***的护理期为6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护理标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408.80元本院予以认可。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来***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手第5掌骨骨折、**2.3.6肋骨骨折等伤情,其伤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身体健康已遭受了一般伤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七、鉴定费,鉴定费系***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需支付的费用,故对其主张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就医、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九、车损,***主张其车损3200元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因本次事故受伤且车辆受损”,本院酌定其车损为1000元。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058.36元、护理费74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45023.16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时制作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驾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因***驾驶事故车辆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邮政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的合理损失及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项下赔偿***3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不足部分14023.16元(医疗费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058.36元+护理费74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30000元),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31000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各项损失计30500元(31000元-500元),**公司应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523.16元(14023.16元+500元)。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500元;
二、被告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523.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计533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70元。
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来安县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