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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2081号 原告:***(系受害人**妻子),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平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系受害人**之子),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049651262。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夕聪,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80绿地赢海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7855XN。 法定代表人:郭珂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皖112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被告邮政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21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1民终11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夕聪、被告***、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邮政公司赔偿其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93798.34元,其中医疗费12543.34元、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8000元(5000元+3000元);2.要求邮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送邮件时与行人**发生刮撞,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7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系邮政公司的快递员,在工作期间致人伤害,邮政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若法院认定其他被告应负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邮政公司辩称,一、***系本起事故的侵权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二、***非其公司雇佣人员,其公司已与**公司签订承揽协议,将本市范围内的邮件配送、投递等相关业务已发包给**公司,并按月支付服务费;三、其公司按照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核定投递员的工资标准,再加上每人每月50元管理费一并转至**公司账户,由**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资发放至员工手中;四、***系**公司雇员,并从事邮件的投递和派送业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公司并不知晓;五、原告诉请的相关标准应适用本省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 ***辩称,一、其因发现邮政快递车上有招聘广告,便电话咨询应聘后入职,但入职后未办理入职手续及签订劳动合同;二、其月工资系班长***从其他员工剩余收入中通过投递件数计算收入发至其个人手中;三、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故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辩称,一、其至邮政公司工作10余年,自2015年11月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二、***系其经领导同意后招聘入职,未签订劳动合同;三、***月工资收入由其上报后从其他员工剩余收入中通过投递件数计算收入发至其个人;四、其平时的工作地点、工作管理及工作安排均是邮政公司;五、其与本起事故无关,故由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邮政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其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邮政公司系实际的用工单位;二、***系其公司员工,由其公司发放工资且被派遣至邮政公司处从事相关工作,但***未与其公司签订合同,非其公司员工,且其陈述工资是由***发放,但***的行为均受邮政公司约束,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非系在为其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7时45分许,***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新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园对面路段,刮撞到同向行人**,造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7月18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起事故中无号牌“**”牌三轮电动车与行人(**)事故碰撞形态、事发时车速及车辆属性进行鉴定”。9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8]痕迹鉴字第5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牌三轮电动车前部右侧与位于道路东侧路面行走的行人(**)发生接触碰撞;2.获知条件不足,无号牌“**”牌三轮电动车事发时车速无法计算;3.无号牌“**”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2018年9月21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死亡,共产生住院费12543.34元。2018年7月26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明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8]法病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脑挫裂伤伴颅内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支付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明系上海市居民,其父母均在本起事故发生前过世。其与***系夫妻关系(生前无共同子女),与前妻***共育有一子***。2018年1月***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在邮政业务工作中担任班长。2018年4月,***电话咨询邮政快递车上招聘启示并通过***同意后入职,未办理入职手续及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按照其投递件数由***报至邮政公司系统,各路段投递员收到工资后依据代投量将代投费发至***处,由***依据其投递件数计算收入以现金或通过微信形式发给***。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牌三轮电动车所有人为邮政公司。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除境外);……货物代理(分拣、分发、转运、投递、容器整理)(除邮件);……”。2017年12月30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为甲方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委代办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依据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依法建立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乙方因承担甲方委代办业务使用的各类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承担用人主体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义务。一、委代办业务项目:根据工作需要,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以下业务:邮件的制作、揽收、分拣、运输、配送、投递,邮政营业、客服等相关邮政业务。二、工作规范和标准:甲方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需要,制订具体业务规范和标准,乙方应按照工作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或交付受托业务。三、工作地点和营业时间:滁州市本级及所辖6县(市)分公司的网点和机构……四、费用标准和结算方式:甲方在乙方依照规定时间报送业务报表,上交全部营收款后,根据乙方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结算标准进行综合测评,按月核定委代办业务服务费,并于次月结清。五、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根据业务需要,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或生产工具。2.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按照代办业务的完成情况向乙方结算和支付委代办业务费用……六、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负责招用符合委代办业务素质和技能要求的从业人员,建立和落实考勤、考核和薪酬福利等制度,并按照甲方要求组织生产。乙方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与**公司达成书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受乙方委托负责对乙方员工的管理与考核。二、乙方必须与乙方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承担员工的薪酬发放,办理员工的进出手续,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并建立员工基础信息档案。三、甲方按每人每月50元支付给乙方管理费及6.87%税金…… 又查明,受害**明户籍地上海市,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来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推断书、火化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邮政公司提供的《委代办业务合同》、《补充协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市场部人员工资表、委代办人员代办费申报表、批量明细交易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的合理损失;二、如何确定***发生本起事故时履行职务的用工主体;三、***、***、**公司、邮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各项损失依次确定为:一、医疗费12543.34元,有来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款收据证明,予以确认。二、丧葬费**明主张丧葬费为32575元,未超出本地相关标准,应予支持。三、死亡赔偿金,受害**明系上海市居民,事故发生前,且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8034元/年,高于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明的死亡赔偿金主张按照其户籍地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因受害**明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0元。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8000元过高,考虑到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及产生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酌定合理费用为4000元。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43.34元、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4000元,合计人民币1489798.34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务派遣一般是按照派遣的时间和费用标准,根据派遣的人数结算费用,其合同标的一般是“人”;劳务外包是指把人事管理的部分或全部工作外包给一个服务机构来完成,劳务外包的发包企业对劳务外包单位的员工不进行直接管理,其工作形式和工作时间由劳务外包单位自己安排确定,劳务外包一般按照事先确定的劳动单价根据劳务外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其合同标的一般是“事”,或者说劳务外包下,发包方买的是“劳务”,而劳务派遣下,用工单位买的是“劳动力”,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按双方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员工基本上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代办业务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看,邮政公司将部分邮政业务发包给**公司,其合同标的是事,购买的是“劳动”,邮政公司虽然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是基于**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的管理,其性质特征符合劳务外包情形,故邮政公司与**公司之间应属劳务外包(劳务承揽)关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属**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根据其单位工作量增加而雇佣的劳务人员,其月工资按照其投递件数由***上报后计算收入发至其个人手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是为**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应属劳务关系,故***的用工主体应为**公司。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时制作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明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从事快递投递工作,该行为系为**公司从事劳务活动,故应由用工主体**公司对***、***因其近亲**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之规定,定作人邮政公司将邮政专营业务外包给无邮件投递经营权的**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公司在接受人员管理中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邮政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公司与邮政公司的过错,酌定**公司承担本起事故70%赔偿责任,由***承担连带责任,邮政公司承担本起事故30%赔偿责任。综上,**公司应赔偿***、***因其近亲**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42858.84元(1489798.34元×70%),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0元,仍应赔偿1012858.84元(1042858.84元-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邮政公司应赔偿***、***因其近亲**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46939.50元(1489798.34元×30%)。***不是侵权人,与本起事故无利害关系,不承担相应责任。**公司、邮政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12858.84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6939.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1237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负担5458元。 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来安县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査凤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