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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3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680绿地赢海国际大厦C座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7855XN。 法定代表人:郭珂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平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原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049651262。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査夕聪,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来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来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邮政来安分公司、***连带赔偿事故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外包公司与邮政来安分公司签订的《委代办业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所涉业务内容及日常管理仍由邮政来安分公司负责;2、**外包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收取每人每月50元管理费,负责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员工档案,承担薪酬发放、社保费用缴纳及退工纠纷处理;《补充协议》约定员工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等风险由邮政来安分公司承担,**外包公司与邮政来安分公司实为劳务派遣合作关系;3、***自邮政来安分公司的快递车辆广告中获知招聘信息,入职邮政来安分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其工作任务、工资发放、考核管理均由邮政来安分公司负责,实际用工单位系邮政来安分公司;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邮政来安分公司独立完成对***的招聘、任务分派、考核管理、工资发放,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分配责任比例错误;2、**外包公司并不知晓***从事来安县邮政快递揽投业务,并非***的劳务派遣单位,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邮政来安分公司辩称:一、邮政来安分公司与**外包公司系劳务外包关系,即承揽关系;二、原判认定邮政来安分公司选任不当、未尽管理义务,承担30%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邮政来安分公司赔偿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各项损失1493798.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7时45分许,***驾驶无牌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新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园对面路段,刮撞到同向行人**,造成**受伤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8年7月18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事故碰撞形态、事发时车速及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同年9月7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8]痕迹鉴字第5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前部右侧与位于道路东侧路面行走的行人**发生接触碰撞;2、获知条件不足,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事发时车速无法计算;3、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类。2018年9月21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死亡,共产生住院费12543.34元。2018年7月26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8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8]法病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急性脑挫裂伤伴颅内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支付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与**外包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在邮政业务工作中担任班长。2018年4月,***电话咨询邮政快递车上招聘启示并通过***同意后入职,未办理入职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按照投递件数由***报至邮政公司系统,各路段投递员收到工资后依据代投量将代投费发至***处,由***依据投递件数计算收入以现金或微信形式发给***。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所有人为邮政公司。**外包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除境外);……货物代理(分拣、分发、转运、投递、容器整理)(除邮件);……”。2017年12月30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外包公司签订《委代办业务合同》,约定:依据本合同,甲方与乙方依法建立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乙方因承担甲方委代办业务使用的各类人员,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承担用人主体相应的管理职责和义务。一、委代办业务项目:根据工作需要,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以下业务:邮件的制作、揽收、分拣、运输、配送、投递,邮政营业、客服等相关邮政业务。二、工作规范和标准:甲方根据企业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需要,制订具体业务规范和标准,乙方应按照工作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或交付受托业务。三、工作地点和营业时间:滁州市本级及所辖6县(市)分公司的网点和机构……四、费用标准和结算方式:甲方在乙方依照规定时间报送业务报表,上交全部营收款后,根据乙方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和结算标准进行综合测评,按月核定委代办业务服务费,并于次月结清。五、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根据业务需要,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条件或生产工具。2、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按照代办业务的完成情况向乙方结算和支付委代办业务费用……六、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负责招用符合委代办业务素质和技能要求的从业人员,建立和落实考勤、考核和薪酬福利等制度,并按照甲方要求组织生产。乙方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与**外包公司达成书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受乙方委托负责对乙方员工的管理与考核。二、乙方必须与乙方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承担员工的薪酬发放,办理员工的进出手续,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并建立员工基础信息档案。三、甲方按每人每月50元支付给乙方管理费及6.87%税金…… 再查明,**系上海市居民,与***系夫妻关系(生前无共同子女)。**与前妻***育有一子***。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的合理损失;二、如何确定***发生本起事故时履行职务的用工主体;三、***、***、**外包公司、邮政来安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 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各项损失依次确定为:一、医疗费12543.34元,有来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款收据证明,予以确认。二、丧葬费,**主张丧葬费为32575元,未超出本地相关标准,应予支持。三、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系上海市居民,事故发生前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8034元/年,高于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户籍地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死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五、考虑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及产生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4000元。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43.34元、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4000元,合计人民币1489798.34元。 焦点二,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务派遣一般是按照派遣的时间和费用标准,根据派遣的人数结算费用,其合同标的一般是“人”;劳务外包是指把人事管理的部分或全部工作外包给一个服务机构来完成,劳务外包的发包企业对劳务外包单位的员工不进行直接管理,其工作形式和工作时间由劳务外包单位自己安排确定,劳务外包一般按照事先确定的劳动单价根据劳务外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其合同标的一般是“事”,或者说劳务外包下,发包方买的是“劳务”,而劳务派遣下,用工单位买的是“劳动力”,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按双方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员工基本上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与**外包公司签订的《委代办业务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看,邮政公司将部分邮政业务发包给**外包公司,其合同标的是事,购买的是“劳动”,邮政公司虽然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是基于**外包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的管理,其性质特征符合劳务外包情形,故邮政公司与**外包公司之间应属劳务外包(劳务承揽)关系。***与**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属**外包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根据其单位工作量增加而雇佣的劳务人员,其月工资按照其投递件数由***上报后计算收入发至其个人手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是为**外包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应属劳务关系,故***的用工主体应为**外包公司。 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及时制作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从事快递投递工作,该行为系为**外包公司从事劳务活动,应由用工主体**外包公司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外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之规定,定作人邮政公司将邮政专营业务外包给无邮件投递经营权的**外包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且邮政来安公公司在接受人员管理中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外包公司与邮政公司的过错,酌定**外包公司承担本起事故70%赔偿责任,由***承担连带责任,邮政公司承担本起事故30%赔偿责任。综上,**外包公司赔偿***、***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42858.84元(1489798.34元×70%),扣除***先行支付的30000元,仍应赔偿1012858.84元(1042858.84元-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邮政公司应赔偿***、***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46939.50元(1489798.34元×30%)。***不是侵权人,与本起事故无利害关系,不承担相应责任。**外包公司、邮政公司不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外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12858.84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邮政来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6939.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44元,由***、***负担416元,**外包公司负担12370元,邮政来安分公司负担5458元。 二审期间,**外包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杨**晶、陈成等六人仲裁申请书,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调解书,**外包公司、邮政来安分公司员工工作聊天记录、费用结算单,**外包公司滁州分公司代办人员工资单,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拟证明***、杨**晶、陈成等代办员与**外包公司、邮政来安分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经仲裁调解,**外包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邮政来安分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实际给付费用,**外包公司与邮政来安分公司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内容,双方不存在劳务外包或承揽关系。***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调解书已明确对代办员的用工主体为**外包公司,劳动争议相关款项实际承担系**外包公司与邮政来安分公司之间结算问题,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请求法院依法认证。邮政来安分公司质证认为,仲裁申请书及调解书均确认代办员的用工责任主体为**外包公司,至于仲裁费用及调解款项的实际承担系双方依《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结算、承担,不能据此否定用工责任主体,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外包公司与邮政来安分公司就仲裁调解款项结算、风险承担的事实与其同代办员之间劳动争议系不同法律关系,不改变在其仲裁调解中自愿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邮政来安分公司、**外包公司诉讼中分别举证费用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结算单记载邮政来安分公司向**外包公司支付的费用项目包括:快递包裹代投费用、标快代投费用及管理费用等;**外包公司以服务费名义出具专用发票;与《委代办业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吻合。二审中,邮政来安分公司当庭自认其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系上下级关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签约的《委代办业务合同》、《补充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权利义务遵照执行。**外包公司、***均不持异议。 经对各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需明确具体用人单位,涉及劳务派遣或者劳务外包(劳务承揽)的区分,原判已作详细论述,二审不再赘言。根据案涉《委代办业务合同》,邮政来安分公司已将邮件制作、揽收、投递等邮政业务外包**外包公司、依据代办业务完成情况结算业务费用,二者建立了承揽(劳务外包)法律关系。双方为加强对委代办员工管理,后续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是对已经存在的《委代办业务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进行补充,与原承揽合同系主从关系,**外包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委托邮政公司对其员工进行考核管理而建立的委托关系,并未改变之前承揽关系性质。**外包公司上诉主张《委代办业务合同》未履行、实际执行《补充协议》,与补充协议订约目的“双方于2018年1月1日共同签订《委代办业务合同》,为加强对委代办员工的管理与考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业务委代办合同中未明确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协议”以及双方以“快递包裹代投”、“标快代投”快件投递工作完成量计算报酬的费用结算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外包公司辩称与邮政来安分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合作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与其原审有关“与邮政公司系委代办业务关系”、“(《委代办业务合同》)系承揽协议”答辩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由**外包公司员工、班组长***安排入职,接受***分配的工作任务,收入根据投递量由***通过邮政公司系统上报、从其他员工整体收入中计件核发至其个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执行的是**外包公司承揽业务,且***、***亦已在原审庭审中当庭陈述若签订合同将与**外包公司签订,对***的用工主体视为**外包公司。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邮政来安分公司选任、管理过失,酌定**外包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邮政来安分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补充协议》约定,因退工等特殊情况产生的各类经济补偿或赔偿费用由邮政公司承担、**外包公司负责落实,系双方内部约定,无对外效力,**外包公司上诉不承担用工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外包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6元,由上诉人安徽**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建国 审判员  朱 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