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睿阳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睿阳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182号
原告:甘肃睿阳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范军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兵,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住甘肃省礼县。
原告甘肃睿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睿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军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睿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逾期利息14761.64元(20万×6%÷365×449天,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25日)实际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时至。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因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于2017年8月2日归还借款,借期内无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天水市秦州区农村合作银行将20万元汇入至被告名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遂起诉到院,要求处理。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甘肃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名下的账户转账20万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甘肃睿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将20万元汇入至被告名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向甘肃睿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甘肃睿阳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提供了借款,**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甘肃睿阳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逾期利息14761.64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期,且原告方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期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逾期利息14761.64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自2019年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甘肃睿阳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
驳回原告甘肃睿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龙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甄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