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联华康宏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联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9881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联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禄源道**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联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区仲裁委)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仲裁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认为毫无道理。首先,诉讼或仲裁时效制度确立的基础是敦促权利人主张权利,如怠于行使权力,不享有胜诉权,一般适用于债权。然而原告起诉的内容为确认之诉,是请求确认一个事实,何来时效之说。其次,原告从1998年10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担任电工,负责维修交通设备。即使适用时效制度,也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在提起仲裁之后才知道被告否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在此之前仲裁时效并未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 **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申请仲裁确认的是2005年-2016年期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1998年10月-2004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应由原告首先进行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内容不持异议,其适用仲裁时效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另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请求,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全部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和事实为:原告诉请超出仲裁申请内容的是否需经仲裁前置程序才能审理;原告诉请是否超过仲裁一年的时效;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一、原告诉请超出仲裁申请内容的是否需经仲裁前置程序才能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的诉请虽然增加了仲裁申请的内容,但属于确认同一项事实法律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不可分性,故无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可以合并审理。 二、原告诉请是否超过仲裁一年的时效问题。 原告述称仲裁的缘由为,今年通过媒体得知国家政策给补缴社会保险,缴足15年社会保险就能办退休,在去社保机构查询本人社保缴费记录时发现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2016年以后的社会保险,社保部门补缴的前提是先确认劳动关系,原告才去申请仲裁确认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目的是补缴到2005年就达到了15年社保条件,实际原告自1998年就入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的精神,再结合原告提供打印的社保记录单时间2020年5月14日,与**仲裁委2020年6月8日受理原告仲裁申请时间的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2020年5月14日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仲裁时效。所以,原告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三、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 1、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1)**仲裁委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原告确认双方自200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20年8月10日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469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天津市**实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4日成立,自2018年12月10日变更为被告名称天津联华**实业有限公司;(3)原告、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续签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目前仍旧在职。 2、下列事实双方有争议: (1)原告银行交易清单能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期间。 原告举证本人2011年3月23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的“农行存折明细清单”、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的“农行卡明细清单”、银行**确认2017年5月以后的交易对方账号为被告,以证明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主张:银行明细清单中2014年3月-2015年9月、2018年4月-2020年1月期间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无关;对银行确认2017年5月以后的交易账号为被告不认可,假设属实,2017年5月前无法显示的账号也不涉及被告;在没有工资发放记录的期间,原告没有申请仲裁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丧失了相应的胜诉权。 本院认为,被告只是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质证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双方自2016年1月1日起一直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2018年4月-2020年1月期间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存在于该期间,说明间断的工资发放记录并不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银行确认2017年5月以后的交易账号为被告,被告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发放给原告的工资账号不是该账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为被告账号;2017年5月之前的交易账号虽无显示,但都是在原告的同一个工资账号中,且劳动合同期间从2016年1月1日即已开始,包含该日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综合双方陈述及原告举证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双方自2011年3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证人证言能否证明双方于1998年至2011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证人证言2份,***证明其自2007年-2017年11月在交警支队秩序科设施组工作,此期间原告在该组担任电工工作;***证明其2000年至今在被告处上班、原告1998年10月至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质疑二名证人是否在被告处工作,认为证人作证要出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只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无正当理由未实际出庭作证,针对待证的事实,两份证言又比较孤立,故本院对待证事实部分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3)器材档案、统计表、协议书能否证明双方于2005年至2011年3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原告手中之前保管的被告公司的器材档案、协议、统计表,证明原告至少从2005年就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交警支队电台领用登记表及器材档案》原件一本,封面标注2005年1月,共十几页有领用人签名,提供《**分局2009年新购置无线电台统计表》2页领取人均为空白,提供《河道、市政、道路工程协议书》复印件1页甲方公章模糊不清,乙方签名模糊,落款日期为“13年10月21日”,上述证据对待证的事实,只有器材档案有些实际内容,但比较孤立,三证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度差,故不能证明原告从2005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也无需仲裁前置程序;诉讼请求中有一部分证据不足,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相应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联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至2020年11月17日(开庭之时)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联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仲裁期日】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