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91民初2181号
原告:杭州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学源街1158-1号文创大厦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6056944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杭州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源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70元(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止,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11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0元、200000元,共计45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上述借款于2018年11月还清。2018年7月中旬,原告听闻被告在外欠有巨额款项无法还清,原告遂催促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承诺在2018年7月22日前还清。但被告自2018年7月20日开始失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照片),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11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0元、200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450000元,于2018年11月还清。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22日前还款,故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6元,保全费2772元,合计10828元,由原告杭州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负担10819元。原告杭州学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