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励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上诉人湖北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1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某某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发放胡某2024年2月工资,一审未依法认定。某某公司采取委托支付方式发放工资。兴业银行发放工资后,某某公司后台不能明确显示具体收款人的信息。某某公司一直以上述模式发放工资,胡某作为某某公司员工,不可能在发放2024年2月工资上出现问题。一审以胡某的工资金额没有完全对应,对某某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缺乏说服力。胡某应出示完整的银行流水核对,如果工资存在金额相差的情况,应当增减而非不予认可某某公司的举证。 胡某入职时与某某公司达成一致,每月向胡某支付社保补贴,待某某公司营收正常后再补交社保,所有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胡某以某某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离职违反了诚信原则。某某公司确实拖欠了部分工资,但是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因是彼时某某公司经营困难。某某公司大部分员工的工资均存在延迟发放的问题,其他员工均表示理解,胡某以该理由提出离职不当。本案并不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 胡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起诉请求:一、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胡某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25日拖欠的工资10363.63元;二、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57.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20日,胡某通过BOSS直聘入职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造景师一职。同日,胡某与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工作岗位为技术部造景师,工资为6000元/月。2024年3月19日,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胡某发出《调岗通知书》,胡某表示不同意。2024年3月20日,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向胡某转账支付2024年1月工资6000元。2024年3月25日,胡某以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某某公司、胡某均认可,胡某2024年1月、2024年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385.71元、597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未依法为胡某缴纳社保;胡某最后出勤日为2024年3月25日,2024年3月实际出勤17天;胡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957.23元/月。 2024年3月27日,胡某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6月5日,洪劳人仲裁字〔2024〕56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胡某与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7月20日至2024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胡某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25日拖欠的工资10363.63元;三、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胡某经济补偿5957.23元;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4年9月23日,武汉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某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未对洪劳人仲裁字〔2024〕569号仲裁裁决确认某某公司、胡某自2023年7月20日至2024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裁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胡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对胡某与某某公司自2023年7月20日至2024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拖欠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某某公司、胡某均认可,胡某2024年2月应发工资为5970元,胡某最后出勤日为2024年3月25日,2024年3月实际出勤17天。某某公司应及时足额向胡某支付工资。某某公司主张胡某租房的费用一直由某某公司垫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向胡某支付2024年2月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既未显示系某某公司支付给胡某的工资,也与胡某的工资数额无法对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应向胡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25日的工资10659.66元(5970元+6000元/月÷21.75天×17天)。胡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的处理结果,即某某公司向胡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25日的工资10363.63元。对某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胡某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25日拖欠工资10363.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胡某在某某公司工作八个月,则某某公司应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957.23元(5957.23元/月×1个月)。对某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57.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某某公司与胡某自2023年7月20日至2024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25日工资10363.63元;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957.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至2024年3月20日,某某公司始通过微信向胡某支付2024年1月工资。则某某公司称胡某2024年2月之工资已委托银行代发,不符合情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是否发放胡某2024年2月工资之举证责任在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要求胡某出示银行流水核对工资发放情况,根据核对金额多退少补,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向胡某支付2024年2月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既未显示系某某公司支付给胡某的工资,也与胡某的工资数额无法对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某某公司认可延迟发放胡某工资,又称一直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发放员工工资,已发放胡某2024年2月工资之理由,与已发放胡某2024年1月工资的方式不能相互印证。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某某公司称与胡某达成一致,每月向胡某支付社保补贴,待某某公司营收正常后再补交社保。其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并拖欠胡某工资,胡某属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某某公司请求不支付胡某经济补偿之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