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6民初1996号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34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为165248.9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1032.3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5172元、诉讼费5999元、保全费4619元、保全保险费1639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货物强度等级、结算单价、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权利义务及争议、违约与索赔等相关问题进行具体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多次对账结算,供货总金额为1062335元,截止起诉时已收款558894元,尚欠货款503441元。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滞纳金及违约金实际均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合并处理。原告主张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按照LPR加计30%至50%计算。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法庭判决。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费预收票据、电子发票、保单保函。经质证,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每月30日结算,次月10日支付所供砼总价款的80%,余款20%在下月结算付款时滚动支付,尾款在供应混凝土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若由于需方原因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完结算或付清款项,则在次日供方有权以图纸计算的方量或材料员签字认可的供方混凝土《送货单》量作为结算依据,并按此结算依据的欠款总额每日收取需方1‰的滞纳金;需方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预计价款30%的违约金);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供货完毕,经结算总货款为1062335元,被告已支付558894元,尚欠503441元未付。另查明,202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639元、保全申请费4619元;原告向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案件律师费25172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应按确认的欠款金额及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344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因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情况,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同时因该违约金数额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639元、律师费251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3441元、违约金80000元、保全保险费1639元、律师费2517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9元、保全申请费4619元,由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案号:(2024)云0126民初1996号
承办法官:***67791092
当事人: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三日内,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权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答疑。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判后告知时,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
【强制执行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将申请强制执行材料交有管辖权法院的执行部门立案(石林法院执行部门联系方式为:0871-6779××××)。强制执行申请材料包括: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接收执行案款的申请人银行卡复印件(注明开户人、开户行,开户人需签字捺印或签章)、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移送执行函(一审承办法官出具),如有财产线索或其他线索材料可一并提交。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及账号联系承办法官确定),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承办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