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572号
原告:北京万兴佰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政府办公楼402室-726(石城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北路5号1幢13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23号楼3层301(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鸿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万兴佰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佰亿公司)与被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颐天诚公司)、被告北京鸿源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佰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颐天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佰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颐天诚公司、鸿源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449640元;2、判令被告德颐天诚公司、鸿源祥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被告鸿源祥公司借用被告德颐天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南口种猪场建设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方和胶合板,指定***为签收人,***为第二签收人。付款时间和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合同货款50万元一结,未到50万元也应15日一结;被告德颐天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德颐天诚公司供应木方和胶合板(模板),被告德颐天诚公司指定签收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供应规格为40*90*4000的木方146592根,规格为1220*2440*14的胶合板(模板)34800张,规格为1830*915*14的胶合板(模板)180张,共计货款6649640元。现被告仅支付货款2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449640元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德颐天诚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不存在借用名义,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的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约定质量达不到要求不付款,故不存在违约问题。双方多次协商,原告认可木方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行为造成我公司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源祥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原告万兴佰亿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德颐天诚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口种猪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北京昌平南口,建设单位:北京中育种猪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拟向乙方购买木方(规格型号:40*90*4000)、胶合板(规格型号:1220*2440*14,1830*915*14);实际数量以送到约定送货地点、符合甲方相关要求并经甲方施工现场验收人员共同签认的材料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签收人***、第二签收人***;乙方先供货,甲方后付款,本合同货款50万一结,未到50万也应15日一结;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票面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送达的发票联及抵扣联(如有),并按程序进行审验合格后,将相应的材料款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签订上述合同后,自2020年5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原告将木方及模板送至南口种猪场建设项目工地,送货单上记录所送货物名称、规格及数量,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8日至9月4日期间,被告德颐天诚公司分6次给付原告万兴佰亿公司货款220万元。
另查,被告德颐天诚公司称南口种猪建设项目由该公司承包后,由德颐天诚公司与鸿源祥公司共同施工,***为鸿源祥公司员工,***为德颐天诚公司员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万兴佰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被告予以认可,另2020年5月21日送货单一张无原件,被告德颐天诚公司对该张送货单不予认可。2、2020年10月20日对账单,被告鸿源祥公司盖章,确认“2020年10月20日对账,木方146592根,模板数量:供货方为34980张,收货方为34260张,争议为6月11日送货单(0159448)木方2400根、模板720张写在备注里,未写在送货单的名称、规格、数量里”,被告德颐天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付款人为德颐天诚公司向收款人万兴佰亿公司付木方模板材料费22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德颐天诚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德颐天诚公司主张原告供货的木方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并造成其损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24日、7月25日、8月24日及10月11日,内容为***向***反映所送木方规格不符问题,万兴佰亿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鸿源祥公司***与***于2020年8月25日电话录音,内容亦为双方沟通木方规格不符问题,原告万兴佰亿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两个证据,德颐天诚公司主张原告万兴佰亿公司所送木方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万兴佰亿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仅为沟通,并未到工地查看货物,未对德颐天诚公司所述予以确认。3、2020年6月质量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及2020年7月质量整改回复单,项目监理单位向项目总包单位、项目总包单位向项目分包单位德颐天诚公司关于因木方规格与方案不符等问题整改的相关文件,原告万兴佰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德颐天诚公司与***签订的《外包合同》、分包班组返工补偿告知书,被告德颐天诚公司主张因万兴佰亿公司提供的木方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损失,原告万兴佰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2020年7月25日会议纪要,内容记录由于万兴佰亿公司供应木方规格不合格,导到现浇顶板在浇筑过程中出现下沉、变形、坍塌现象,质量安全存在严重隐患,总包方、监理方要求拆除整改,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于7月25日2点多万兴佰亿公司***与陪同2人在现场办公室进行商讨,***口头承诺让利5万元作为赔偿,与我方未达成一致,后来他们决定回去协商。库管***、后勤部***、采购***、生产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原告万兴佰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与***微信聊天记录,德颐天诚公司称***为原告万兴佰亿公司员工,万兴佰亿公司予以否认。7、德颐天诚公司员工***到庭证明,万兴佰亿公司所送木方与合同约定不符,受万兴佰亿公司钱财诱惑而收货,因此被辞退,找万兴佰亿公司送货司机退还烟钱,对方不收。万兴佰亿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8、***与其他木材商电话录音,证明规格35*85*3900与40*90*4000木方每根差价为7元。原告万兴佰亿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万兴佰亿公司与被告德颐天诚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木方、胶合板,原告提交送货单数张,均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本院对送货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万兴佰亿公司主张被告鸿源祥公司借用被告德颐天诚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被告德颐天诚公司否认,原告万兴佰亿公司未就此向本院举证,且原告已收到货款220万元均由德颐天诚公司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定。德颐天诚公司陈述与鸿源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共同施工人,现场指定收货人***为鸿源祥公司员工,本院不持异议。鸿源祥公司虽参与收货,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鸿源祥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货款给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颐天诚公司主张原告所送部分木方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提交鸿源祥公司员工***与万兴佰亿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24日、7月25日及10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鸿源祥公司员工***与***于2020年8月25日通话录音等证据,据此主张原告万兴佰亿公司所送木方与合同约定不符,万兴佰亿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微信聊天及电话通话时,***并未到现场进行实际查看,认为双方进行交涉中***并未对送货木方规格不符问题做出认可,并且原告万佰亿公司提交于2020年10月20日与鸿源祥公司共同确认的对账单,被告鸿源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认定。鸿源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中实际共同施工人,其员工参与工程现场收货与交涉,现该对账单已对万兴佰亿公司所送木方数量予以确认,且未提及木方规格有误问题,另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均记明送货的规格且有收货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因该对账单形成时间晚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及通话录音,综合考虑原、被告举证形式、内容及证明力,本院对德颐天诚公司关于原告所送木方规格与合同不符之主张不予认定。虽原告万兴佰亿公司未能提交2020年5月21日送货单原件,但对账单已对该张送货单所送货物予以确认,对账单所记载鸿源祥公司就2020年6月11日送货单“木方3400根、模板720张写在备注里”而提出异议问题,庭审中被告德颐天诚公司对该送货单送货数量已予以认可,故本院综合确认原告所送木方数量为146592根,模板数量为34980张。被告德颐天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从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被告自2020年6月至8月曾向原告反映过木方规格有误问题,且原告与被告鸿源祥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进行对账,另目前原告未就其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向本院举证,故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兴佰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431746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北京万兴佰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8元,由原告北京万兴佰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万兴佰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德颐天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