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与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280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东冠路7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62708485。

负责人:柳枝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栋妤,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555号谷丰大厦16楼16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73575199F。

法定代表人:华渭明。

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422号文耀大厦22楼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706306X3。

法定代表人:许杭祺。

被告:华渭明,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裘伟飞,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浦沿支行)诉被告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亿公司)、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华渭明、裘伟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合银行浦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栋妤,被告裘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亿公司、中畅公司、华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明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41239.77元,并支付利息187801.67元,共计3629041.44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中畅公司、华渭明、裘伟飞、***对明亿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明亿公司承担,中畅公司、华渭明、裘伟飞、***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中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浦沿)最保字第80113201700117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畅公司自愿为原告在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明亿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融资5000000元本金及其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权利义务、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都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2013年12月31日,华渭明、裘伟飞、***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明亿公司提供的最高额融资6000000元本金及其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都在《保证函》中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明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浦沿)借字第801112017007224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明亿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5.4‰,实际借款日期、到期日期以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未付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0月27日向明亿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25日,明亿公司向原告申请该笔借款展期,原告同意并与明亿公司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展期期限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31日,明亿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明亿公司尚未偿还,中畅公司、华渭明、裘伟飞、***尚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9年11月15日,明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1239.77元,利息尚欠187801.67元,共计3629041.44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明亿公司未按约归还款项,中畅公司、华渭明、裘伟飞、***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明亿公司、中畅公司、华渭明未作答辩。

被告裘伟飞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我七八年前就从明亿公司离职,实际是挂名股东,没有具体参与明亿公司经营,也没有分享利益,保证函签字的时候,我也特别询问过银行经办人员,并告知关于单位需要签字的,我签,如我个人担保的,不来签。当时银行经办人跟我说是单位的。原告的担保函也不很规范,如果是个人担保,应该一人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联合银行浦沿支行与被告明亿公司、中畅公司、华渭明、裘伟飞、***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中畅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3441239.77元及利息,其余各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对借款担保不知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借款本金3441239.77元,并支付利息187801.67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华渭明、裘伟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2元,减半收取17916元,由被告杭州明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华渭明、裘伟飞、***负担。被告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浙江杭州钱江支行,账号:95×××40),逾期不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王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董万红

书记员罗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