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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24民初4453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萍,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MA2AM2B217。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东方华庭50幢2单元102室。
负责人:赵荣仁。
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706306X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422号文耀大厦22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许杭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美萍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3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460元,护理费7683元、营养费1800、伤残赔偿金230546.8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335181.38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30%为10055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6时3分许,原告***驾驶牌照为仙居......号的电动车沿着晨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卫世纪城电影院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走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9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9)第3310242019B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38337.58元。2020年9月1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作出浙千麦律证所(2020)临鉴字第1437号《法院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浙千麦律证所(2020)精鉴字第78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精神状态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335181.3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335181.38元的30%,即100554.41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的保洁员。2019年8月15日,被告****在指定的路段从事保洁工作时被原告撞伤,属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中有22382.6元已经通过农医保报销应当剔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有不合理部分,亦应当剔除。本次事故原告过错大,被告过错小,被告****仅愿承担事故的10%的责任。
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台州分公司签订《保洁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在大卫世纪城地段的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9年8月15日6时3分许,被告****在该路段做保洁工作时,原告***驾驶牌照为仙居......号的电动车沿着晨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卫世纪城电影院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走的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9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9)第3310242019B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部硬膜外出血、右额颞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及多处挫伤。2020年9月1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作出浙千麦律证所(2020)临鉴字第1437号《法院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浙千麦律证所(2020)精鉴字第78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精神状态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为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间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浙1024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并赔偿被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计162522.4元。被告****不服,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0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本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赔偿38337.58元,从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额仅为37770.58元,其中从农医保中报销了22382.6元。经与社保部门联系,该报销不符合规定,以后要追回该款项。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7770.58元。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认为180天,按每天197元计算,为35460元。
3、护理费: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16天,按每天197元计算为3152元;出院后44天护理费,按每天98.5元计算为4334元,合计为748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
5、残疾赔偿金: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93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结算为:31930×20×22%=140492元。
6、营养费:营养期限60日,酌情为570元。
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本院酌情确定16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4100元。
以上合计经济损失为231518.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作出浙千麦律证所(2020)临鉴字第1437号《法院临床鉴定意见书》和浙千麦律证所(2020)精鉴字第78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本院(2020)浙1024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0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经生效判决认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1518.58元,原告损失的30%为69455.57元。被告****与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台州分公司订立《保洁劳务合同》,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被告****在从事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台州分公司指定的路段的保洁劳务活动时发生了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主的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为此,被告****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台州分公司承担。因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台州分公司系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9455.5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9455.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1155.5元,由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5元,由原告***承担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明
人民陪审员张燕娥
人民陪审员金建华
二O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蔡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