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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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2146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422号文耀大厦22楼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706306X3。
法定代表人:许杭祺。
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东方华庭50幢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MA2AM2B217。
负责人:赵荣仁。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台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畅公司、中畅台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43288元,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畅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同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承包了仙居县城区环境市容管理工作,并在仙居县设立台州分公司,招聘原告从事环卫工作。2019年12月15日,原告在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东路扫地时骑垃圾车摔倒受伤,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的医疗费已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理赔支付。现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29550元、护理费118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288元。2020年7月10日,被告更名为现名称。被告中畅台州分公司已人去楼空,致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中畅公司、中畅台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畅台州分公司系被告中畅公司的分支机构,无企业法人资格。二被告的原名称为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更名。被告中畅台州分公司招聘原告在仙居县城从事环卫工作,2019年间的月工资报酬为4400元。被告中畅台州分公司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雇员投保。2019年12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骑垃圾车转弯时摔倒受伤。原告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冈上肌腱、左冈下肌腱断裂)、左肩锁关节扭伤和劳损、左肩关节滑囊炎等。原告的医疗费7975.63元已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经原告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于2021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限在内。被告中畅台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1月。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6427元(68487元×17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误工费15400元(共150天计5个月,被告已支付工资1.5个月,余3.5个月按月工资4400元计算)、护理费5810元(8天×166元+54天×83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合计1414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理赔批单及保单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中畅台州分公司在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中畅台州分公司雇佣从事环卫工作,在工作时不注意安全致骑车失控摔倒受伤,自己有较大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畅台州分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中畅台州分公司系被告中畅公司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畅公司承担。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1457元,酌情确定由二被告赔偿25%,计3536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36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计1583元,由被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蔡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