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4580号

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文耀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杭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5层、19-21层。

法定代表人:朱俞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畅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2.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各项合计961306.50元(具体金额详见赔偿清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中畅公司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各项合计843011.2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沈光仁驾驶浙A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萧山区××镇××路××益线交叉口与倪国祥驾驶的浙DS××××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倪国祥死亡;后浙A2××××车辆又与陈加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加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沈光仁负主要责任,倪国祥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陈加水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倪国祥家属全额赔付了各项费用,合计1580000元。案涉车辆系投保于被告处,原告赔付后,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却未能将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沈光仁驾驶的浙A2××××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浙A2××××车辆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另外一辆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倪国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陈加水负次要责任。结合整个交通事故来看,保险公司应该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驾驶员陈加水起诉的案件中,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过,在商业险里面赔偿了156988.76元,交强险赔偿了人伤部分40000元、财产损失666.67元,剩下保额部分就是1000000元的商业险、120000元的人伤交强险和2000元的财产险减掉萧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里面保险公司已承担的部分费用。在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各项损失即倪国祥的死亡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公司剩余的保额范围。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保单有一个特别约定即索赔权益人为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但是对于倪国祥家属的赔偿调解协议里面的赔偿人并非是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实际赔偿人之间的关系,死者家属签的收条上面收款人不一致,也没有相应的身份证号佐证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留相应的联系方式,这么大金额的赔偿款,应该有相应打款凭证。原告应提供倪国祥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院的抢救记录和死亡尸检记录来证明死亡赔偿的基本事实,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于死者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法院的抢救记录来证明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首先,他没有城镇户口的户口本;其次,他没有浙江省的城市居住证;第三,仅仅一份劳动合同,没有银行的相应的流水。因为死者已经过世了,合同是2016年5月份签的,这个合同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事故是发生在2017年的6月9日,应至少提供前一年的银行流水佐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有一个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他的被扶养人情况,登记表上面只有倪国祥的家庭成员情况,但是没有提供他父亲、母亲的身份证信息。首先,村委会不具有人口登记和统计人口的社会功能。其次,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信息也没有提供。另外,家庭成员的户口本也没有提供。丧葬费应该按照浙江省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倪国祥在本次事故里面已经死亡,且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应该核实他有没有负刑事责任,如果负了刑事责任的话,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证据不充分。虽然驾驶员已负刑责,原告认为沈光仁如果没有经济偿还能力的话,可以向其他人主张,但是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前提是沈光仁需要承担多少,而不能说跳过沈光仁要承担的责任,需要额外地去承担。因为保险责任是对侵权者,本来是由沈光仁自己去承担的,但是因为买了保险,所以由保险公司替代他去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只有一个基本养老金,不是完整的社保,上面的医保类型是不参加,且户籍是农村性质,人员状态是挂账,从这个也可以看出来,倪国祥缴纳了一个基本养老金,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这不足以证明他在城镇工作,在城镇工作才会缴纳工伤保险,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如果是农村户口也是可以缴纳的,所以社保证明不具证据证明力。亲属关系证明这个职权应该是在公安机关,而不属于政府或者村委会。公安机关才会对人口的亲属关系有详细地记载。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补充书面答辩称,死者倪国祥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年,而非52185元/年,2016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359元/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9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时间也是在2017年6月,且未通知被告参与。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根据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索赔期限,据此被告提出免赔抗辩。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中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保单上面记载的是错误的,商业险是1000000元,根据理赔依据,原告应该提交保单,庭后3个工作日确认该保单上盖章真实性。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公民家庭情况登记情况的职权在公安机关,而不在政府或是村委会,且上面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以及联系方式、出具时间。家庭情况登记表年薪180000元与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上月薪是3000元,村委会无法细致到能够去确认每一位村民的基本工作收入。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因为倪国祥已经死亡且劳动合同是对内的,不是对外公开的文件,劳动合同内容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合同中合同期限写的是固定期限两年,但是具体时间是自2016年5月1号至2017年12月31号,显然没有两年。倪国祥月薪3000元与家庭情况登记表年薪180000元是不符合的。对社保缴纳证明,认为首次参保时间是2016年7月,结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2016年5月1日签的,即使延迟一个月,首次参保也应该是2016年6月,不应该是7月;医疗类型是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里面缴纳内容只有一个基本养老金,没有工伤保险及其他类型的保险,这个不是传统意义上在城镇工作的缴纳社保的情况,这份社保缴纳证明不能证明死者是在城镇务工,所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对人民调解协议、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没有参与,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中的赔偿方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保单索赔权益人,也不是保单索赔权益人更改名称后的名称。对施月文、倪佳豪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上面没有身份信息、身份证号佐证,且其没有做相应的笔录,无法证实他是否真的收到相应的赔款,其他收条的出具人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系,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进行佐证。对(2019)浙0109民初1597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之前判的是沈光仁承担交强险外70%的侵权责任,陈加水承担30%的过错责任,跟本起诉讼主体都是不一样的,应该综合整案的交通事故来进行责任比例的划分。对于判决所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这个判决书里面只是针对陈加水与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的划分,不能来倒推说保险公司跟倪国祥之间的责任比例;而且陈加水是非机动车,沈光仁是机动车一方,对于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一方的话,他们俩属主次。倪国祥是机动车,他跟沈光仁也是主次,保险公司承担的比例责任应该低于70%。对墓碑照片,认为上面没有身份信息的记载,无法核实真实性;村委会证明和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死者的兄弟姐妹情况,进而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畅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与双方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9日12时6分许,沈光仁驾驶浙A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益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东灵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为避让浙A2××××车辆而倒地的倪国祥驾驶的浙DS××××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后浙A2××××车辆又与由南向北停于东灵北路西侧机动车道上的陈加水驾驶的无号牌“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倪国祥当场死亡、陈加水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光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主要责任,倪国祥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违反标线指示通行、操作不当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陈加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瓜沥镇政府)系浙A2××××车辆车主。2016年7月,瓜沥镇政府与原浙江浦阳保洁有限公司[2019年4月更名为浙江睿景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江睿景公司)]签订了《瓜沥镇中片环卫市场化运作协议书》一份,瓜沥镇政府将协议范围内的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等保洁业务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给浙江睿景公司处理,承包期为三年,协议一年一签;瓜沥镇政府将案涉浙A2××××车辆等交原浙江浦阳保洁有限公司使用,在承包期内发生意外事故、交通事故等,一切责任由原浙江浦阳保洁有限公司承担。沈光仁系原浙江浦阳保洁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沈光仁工作期间。沈光仁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缓刑1年6个月。

还查明,倪国祥事故发生前在杭州鸿翔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其尚有父母(分别于1942年5月26日、1952年11月8日出生)需赡养。

再查明,浙A2××××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保单索赔权益人为浙江同美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5日更名为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0日,倪国祥亲属与龚永泉、来刚经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龚永泉赔偿其亲属各项费用合计158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10月12日向倪佳豪(倪国祥之子)、来刚、龚永泉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倪佳豪确认已收到上述赔偿款,来刚、龚永泉确认上述赔偿款实际系由中畅公司提供,对中畅公司就该赔偿款向人保杭州分公司索赔无异议。

2019年10月1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陈加水诉沈光仁、瓜沥镇政府、人保杭州分公司(后浙江睿景公司亦被追加为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确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预留80000元。2019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9)浙0109民初15979号民事判决,认为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40666.67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30000元、财产损失666.6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16322.09元,合计156988.76元;因浙江睿景公司已付46000元,则人保杭州分公司实际应赔偿陈加水110988.76元,故判令人保杭州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加水损失110988.7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实际理赔156988.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浙A2××××车辆投保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浙A2××××车辆在保险期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倪国祥死亡,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约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浙A2××××车辆的驾驶员沈光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国祥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就本案合理损失由沈光仁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倪国祥家属赔偿了相关款项,故其依法享有向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即本案被告索赔的权益。

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043700元[52185元/年×20年],鉴于倪国祥在事故发生前与用工单位签署了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属合理,但其计算标准应为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本院依法调整为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29008元[20563元/年×16年],被告认为应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属合理,经核算,本院确认该项金额为277744元[17359元/年×16年]。三、丧葬费。原告主张30587元[61174元/年÷12×6个月],被告认为应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亦属合理,该项金额应为28192.50元[56385/年÷12×6个月]。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沈光仁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250676.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肇事车辆的投保、理赔情况,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中畅公司899473.55元[80000元+(1250676.50元-80000元)×70%]。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899473.5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0元(按照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减半收取6515元,由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6349元。

原告浙江中畅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詹琳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许捡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