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03民初809号
原告:河南庆德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迎宾大道紫荆花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呼伦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河南庆德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庆德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庆德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277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联合体分包协议,约定由***及***施工位于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传染病房楼污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82万元。工程开始施工后,原告陆续支付二被告工程款、工人工资合计1547785元,多支付了727785元。二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我和***签的协议,干到82万元之后,我们就不干了。原来和***签过50万元的合同,我们不干了之后,李**又接手了这个工程,上次开庭原告也承认后期是李**接手的。就转了62万元,转到***的卡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赘述。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6日,二被告与***签订了联合体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负责施工位于扎赉诺尔区人民医院传染病房楼污谁处理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82万元,双方关于主体工程未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多支付二被告工程款727785元,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关于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双方未进行过结算,二被告也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中,不是二被告本人卡号的,原告称是二被告雇佣的工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庆德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78元,减半收取55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