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思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6民终3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同德广场住宅A区6栋1单元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NH3MD6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诚(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思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洋街道办事处东盟森林小区A10栋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TWC5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思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思木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双方对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原审认定案涉劳务费为19826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思木公司提供的劳务费统计表作为定案依据不当;3.原审举证责任划分不当,其公司没有义务证明案涉款项的具体金额;4.其公司系承包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尚未与其公司进行结算,案涉的质保金、税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款项亦应当一并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思木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思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帅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682600元;2.判令帅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以68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6936.06元;两项合计699536.06元;3.本案诉讼费由帅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3日,思木公司与帅源公司双方签订了《污水管水平定向钻拖管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帅源公司将位于昭通市的××段的黑臭水体治理排水管网延伸工程发包给思木公司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量方式为以现场实际收方量计算。双方还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做了相关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思木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完成后,思木公司、帅源公司经统计思木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量的劳务费共计为1982600元。2020年11月30日,思木公司向帅源公司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2021年2月9日,帅源公司向思木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原审认为,思木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帅源公司安排的工程任务,帅源公司应当支付思木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对思木公司诉请的数额帅源公司称不是最终结算款,但是在较长时间内,帅源公司怠于履行其与思木公司的结算义务,诉讼过程中,亦不举证其最终结算的尾款具体金额。故帅源公司所抗辩的最终结算与否不能成为长期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此思木公司主张按照工程劳务费统计表结算工程款,予以支持。扣除帅源公司已支付的1300000元(包括帅源公司出借给思木公司的300000元用以抵扣工程款),帅源公司还应支付思木公司682600元。帅源公司抗辩思木公司实际工程进度款为859950元,与其已支付给思木公司的款项出入较大,按常理帅源公司在思木公司未全部完成工程的前提下不可能超付大额工程款项,故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思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思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826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思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5元,由被告云南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6元,由原告云南思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元。 本院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帅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两张;证据2.《劳务费统计表》一份,欲证明能够确定的工程进度款是839950元,预估工程价款为1580750元,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19826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思木公司认为,证据1与其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帅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思木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上诉人思木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仅1580750元,本院不予采信。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帅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思木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污水管水平定向钻拖管工程承包协议》《劳务分包工程任务书》《劳务费统计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思木公司所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原审扣除上诉人帅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判决上诉人帅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恰当。 其次,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帅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方面欲证明工程进度款为839950元,另一方面欲证明预估工程价款为1580750元,该两方面均不能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同时,上诉人帅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思木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计算方法存在不当或者错误,其公司否定本案案涉工程款为1982600元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5.00元,由上诉人云南帅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