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02民初5787号
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8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昭通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示范城市建设项目-排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的建设签订了《污水管水平定向钻拖管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昭通市的××段的黑臭水体治理排水管网延伸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量方式为以现场实际收方量计算;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除此之外,双方还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已履行完毕自己的施工义务,202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210950元,现该项目工程己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950元;二、判令被告以210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为220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现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原告某甲公司起诉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起诉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为昭通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示范城市建设项目-排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系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污水管水平定向钻拖管工程承包协议》,由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因某乙公司差欠某甲公司部分工程款,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工程项目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6826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前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1982600元的法律事实,认为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130万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某甲公司682600元。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1)云060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82600元。某丙公司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2)云06民终3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某丙公司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作出(2023)云民申6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以上判决及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也已经按照(2021)云060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682600元的工程款。现原告某甲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昭通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示范城市建设项目-排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而前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经过昭阳区人民法院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从(2021)云060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判决书第1-2页)可以看出,某甲公司本次起诉与前诉即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7752号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6民终374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均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相同,均是针对2020年10月23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就昭通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示范城市建设项目-排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的建设签订《污水管水平定向钻拖管工程承包协议》,某乙公司发包案涉工程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均为昭通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示范城市建设项目-排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本诉的诉讼请求否定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即否定(2021)云060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确认的“2020年10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了《污水管水平定向钻拖管工程承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统计原告完成案涉工程量的劳务费共计为1982600元的事实。”),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法院已对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基于案涉工程争议的工程款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处理,某甲公司现基于同一事实又以不同的诉讼请求起诉,某甲公司的诉求实质上否定了生效判决确认过的工程款,进而否定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因此,某甲公司就已经提起过诉讼的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二是对某丁公司前后两次诉讼的诉状内容,两次起诉诉状第一段内容叙述的事实完全相同,均为“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昭通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示范城市建设项目-排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的建设签订了《污水管水平定向钻拖管工程承包协议》……双方还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且在前诉中,某甲公司自认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982600元,现该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双方也办理结算……。”某甲公司在前诉中主张的是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而在本次诉讼中,某甲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202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210950元”。首先,对于双方之间的结算,某甲公司在前诉中巳经自认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了某甲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982600元,并且已经经过两审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该事实。即便存在这次结算,某甲公司在本次诉讼的诉状中自己陈述在2021年5月8日双方就进行了结算,而某甲公司第一次起诉法院受理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即该结算是在某甲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就存在的事实,而某甲公司在前诉的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及该次结算且未主张该笔工程款,应视为某甲公司对该笔工程款的放弃。另外,从前诉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云060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某甲公司本次起诉所依据的证据(编号为SY0000195号的劳务(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系在某甲公司第一次起诉时,一审法院法庭审理的举证环节就出现的证据,某甲公司完全知晓该份证据的内容并且认可该份证据的三性,某甲公司并未因此对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进行变更,若某甲公司认为还存在该笔工程款未支付,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向法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而某甲公司并未向法庭提出申请,现某甲公司再次起诉要求支付该笔工程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若本案继续审理并重新作出判决,其实质上是否定了原来判决书的内容,即否定了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三是被告某甲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四是对于本案诉讼费应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来承担。综上所述,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三、【昭通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示范城市建设项目-排水管网延伸工程建设】项目污水管平定向钻拖管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污水管平定向钻拖管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昭通市的××段的黑臭水体治理排水管网延伸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量方式为以现场实际收方量计算;并对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除此之外,是否还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做了相关约定。四、《劳务(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编号为SY000019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202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210950元。
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
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1)云060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6民终3744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民申60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起诉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即均为昭通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示范城市建设项目-排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法院已对原告及被告之间基于案涉工程争议的工程款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处理,原告本次起诉的诉求实质上是否定了生效判决确认过的工程款,进而否定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违反“一事不再审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本次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即编号为SY0000195号的劳务(专业)分包工程任务书)是在原告前诉的诉讼过程中就出现的证据,而非前诉之后出现的新证据,原告完全知晓该份证据的内容并且认可该份证据的三性的,如果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工程款是应当主张的,那么应当在前诉的诉讼过程中进行主张,即应当在前诉一审辩论终结前向法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或撤诉重新起诉,但是原告并未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原告放弃了对该笔工程款的主张,现原告在前诉已经结束且有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后再次以此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目的。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昭通市城市黑臭水体治理示范城市建设项目-排水管网延伸工程项目的建设签订了《污水管水平定向钻拖管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昭通市的××段的黑臭水体治理排水管网延伸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量方式为以现场实际收方量计算;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约定,除此之外,双方还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三个标段的施工,其中,编号为SY0006569、编号为SY0006570的二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昭阳区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以(2021)云060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6民终3744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民申60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工程纠纷作出了裁决。本案所涉及的是编号为SY0000195号标段工程。202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210950元。现该项目工程己实际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相关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被告实施的编号为SY0006569、编号为SY0006570的二个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昭阳区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以(2021)云0602民初7752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6民终3744号《民事判决书》、(2023)云民申601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工程纠纷作出了裁决。但本案所涉及的是编号为SY0000195号标段工程,并未在上述案件中予以裁决。原告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9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予以约定,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95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97.24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2.13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履行义务告知: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