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2民初113号
原告天津鑫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38号(保税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唐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合佳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双桥河镇东。
法定代表人周小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惠,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传洋,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鑫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合佳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冬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爱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惠、王传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合同编号为HJV-2015-1-5号《丰田内燃式叉车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3吨原装平衡重式柴油叉车(改装防爆),合同总价款为4788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付款超过约定时间,每超过一天支付应付款金额的1%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不应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8800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478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标准的货物,至今被告也没有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货物,因原告的违约、违规,双方在诉前早已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并将诉争的货物即防爆叉车退还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及滞纳金。
原、被告双方主要针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合同;二、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4788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47880元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特种设备过户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涉诉货物拉回是被告认为原告售后服务不及时而进行设备维修保养,而不是被告所讲的退货,售后服务不及时不是解除合同的原因。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的,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诉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合同,并实际退货,剩余事项仅是办理过户手续。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员工罗建斌与原告公司员工贾雅森之间的往来邮件三份(2015年11月6日邮件、2015年11月20日邮件、2015年11月25日邮件),用以证实双方已经就叉车的退货事宜进行了约定,叉车已经退还给原告,未实际过户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不认可最初被告主张的退货原因。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所讲的证明目的。根据邮件内容,原告对被告要求退货的事宜并没有同意,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达成一致。邮件发件的日期是2015年11月25日,但2015年10月份叉车就已经在原告公司了,叉车退回是基于正常保养而不是退货。
针对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二:丰田内燃式叉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JV-2015-1-5),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及价款,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三:新车免费检查记录单一份及保修登记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防爆叉车,交付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
证据四:防爆改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M108170)及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防爆电气设备防爆合格证两张(复印件)(编号CNEx15.1706),用以证实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叉车经有关部门检验符合合格标准;
证据五:中国防爆信息网查询信息及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简介说明(网络查询打印件共三张),用以证实涉诉的防爆叉车的合格证是合法有效的,且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有资质的一个权威检测机构;
证据六:上海美瑞帝防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上海质监局的复函一份(网络打印件)及培训证书两张(复印件),用以证实上海美瑞帝防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开发、生产各种特种防爆设备的资质,上海美瑞帝防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将防爆叉车改装之后,对原告的员工李福新进行了培训,复函证明2012年11月上海美瑞帝防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上海质监局询问过有关防爆改造是否需要经过许可的问题,上海质监局回复因规则在制定过程中,暂不能受理改造行政许可申请;
证据七:2015年6月17日往来邮件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开具发票时,要先跟被告沟通,经被告同意之后,原告才能开具发票;
证据八:催款通告两份(复印件)及回执单两张(复印件和网上查询打印件),用以证实2015年8月17日及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款;
证据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上海美瑞帝防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资质。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合规的货物,关于货款的组成,其中有将近70%的款项是用于改装防爆的,被告对于改装防爆的要求很高。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交货时要同时交付货物的检验报告,而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7.1条,货物除了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外,还要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仅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叉车的零配件是否完整进行了检验,当时并没有试车运行,所以并没有、也不可能对质量进行检测;对证据四中改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改装厂家具有改装的资质;对证据四中的防爆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格证仅仅是对诉争产品质量的性能检测,并没有涉及该产品的改装厂家的生产资质;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而且工商营业执照只是一个登记信息,该证据明确标注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开发防爆设备,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所以仅有工商登记是不足的;对证据六中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在复函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说明叉车的防爆改造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仅仅是因为行政许可程序在制定过程中,所以不能受理。所以叉车改造厂家是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叉车改造。另,复函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涉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对证据六中培训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李福新不是本案诉争当事人的员工,即使改造厂家确实对原告员工进行了培训,也不能证实叉车改造厂家具有防爆改造资质;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说明被告一直就改装厂家的防爆改装资质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对证据八中催款通告、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被告收到了该催款通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诉争叉车的改装资质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资质证书;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假设该许可证是真实的,那么在施工类别中仅仅包括维修,并不包括安装和改造,所以改装单位仅通过了维修许可,没有安装、改造的相关许可。
针对第二、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二:丰田内燃式叉车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防爆叉车;
证据三:上海美瑞帝防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质监局的复函(复印件,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用以证实涉诉叉车的改造厂家不具备防爆改造资质,没有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
证据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型式试验合格证及防爆合格证共五页(复印件),用以证实案外人向被告送交的其他防爆叉车的许可证中取得防爆改造资质包括的相关内容,诉争叉车的生产厂家不具有防爆改造资质;
证据五:往来邮件六份(复印件,包括之前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三份),用以证实诉争叉车的改造不符合相关规定,原、被告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仅是退货原因没有协商一致;
证据六:过户申请书(复印件,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及查询单(网络打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对退货事宜达成一致,仅因退货原因不一致,并没有实际过户成功;
证据七:出门证一张(彩印件)、照片五张(彩印件),用以证实原告雇佣了津A×××××号货车将诉争的叉车拉走,双方关于退货的事宜已经履行完毕,只差办理过户手续;
证据八:叉车首检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以证实按照相关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生产资质,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涉诉的防爆叉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五中之前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份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另外三份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出门证中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名,出厂的原因可以由被告填写;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告与现实矛盾,涉诉车辆已经上牌,证明涉诉车辆已经可以合法使用了。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防爆合格证及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防爆改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庭下登陆中国防爆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ex.com)--检验认证--防爆合格证查询板块查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编号为CNEx15.1706的防爆合格证是经过认证的有效合格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及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系案外人提供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中除被告已在证据一中提交的三份邮件外,对其他三份邮件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除被告证据一以外的其他三份邮件中2015年6月17日的往来邮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同一邮件,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该邮件反应的通信双方为霍志甜及被告公司的贾雅森,应视为原告公司认可霍志甜系其公司员工,故对于被告证据五中涉及霍志甜与贾雅森的邮件往来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丰田内燃式叉车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JV-2015-1-5),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3吨原装平衡重式柴油叉车一台(改装防爆),叉车金额为139000元,改装防爆的金额为339800元,合计金额为478800元。合同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即为生效,买方(被告)在7个有效工作日内向卖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2、卖方将设备运输至买方工厂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包含设备资料的齐全及合格)后,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并签字确认,同时卖方需提供给买方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买方收到发票后在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0%货款,该笔货款应不迟于货到现场后60天内支付;3、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的支付为设备到买方工厂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卖方。”合同还约定了滞纳金条款,即“如买方付款超过约定时间,每超一天支付应付款金额1%的滞纳金,以此类推,但滞纳金总额不应超过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将涉诉防爆叉车运至被告处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进行了验收确认。2015年5月12日以后,被告对涉诉叉车实际进行了使用,并已经登记上牌。后,原、告对涉诉叉车防爆改装单位即上海美瑞帝防爆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防爆改装资质提出异议,双方有关负责人通过往来邮件形式对退车、过户、开票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2015年10月23日后,涉诉叉车由原告实际占有至今,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亦没有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丰田内燃式叉车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JV-2015-1-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该合同项下防爆叉车的销售单位,不负责生产及改装。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在本案中,原告的合同义务就是向被告交付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防爆叉车。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防爆电气设备防爆合格证可以证实涉诉叉车以经有资质的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另涉诉的防爆叉车已经登记上牌,也可以证实涉诉防爆叉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故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符合要求的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标准的货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至今被告没有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的货物,不是因为原告未履行交付涉诉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义务,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涉诉防爆叉车现在由原告实际占有,故对被告持有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合同一节,通过双方提交的往来邮件的内容看,最后一次往来邮件即2015年11月25日的邮件中原告方称“关于防爆叉车退车、过户事宜,经我司(原告)经理会研究决定,不接受贵司填写的(申请原因:因售后服务不及时),请贵司(被告)将申请原因改为:由于我单位对防爆改造厂家资质有异议,要求向天津丰田叉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货”。上述邮件内容可以显示原、被告之间并未就退车、过户事宜达成最终合意,且被告接收到该邮件后,并未对申请原因进行更改或通过其他方式与原告就退车、过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并未在被告向其邮寄的过户申请书中盖章认可。综上,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解除。故对被告持有的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有效工作日内即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即143640元。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改装厂家防爆改装资质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涉诉防爆叉车的交付、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不迟于货到现场后60天内支付货款总金额的60%即287280元,故被告应于2015年7月1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28728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未到,原告主张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一节,被告认为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给付滞纳金,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主张相应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640元欠付货款为基数及2015年5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7280元欠付货款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合佳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0920元;
二、被告天津合佳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640元欠付货款为基数及2015年5月13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7280元欠付货款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罚息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50元,由原告天津鑫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53.50元,由被告天津合佳威立雅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冬月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速 录 员 郭凤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