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联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雄,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联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双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红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李婷,均系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望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尤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邓家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罗莉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联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二二公司)、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4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联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312441.96元及利息(以1431244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核二二公司对第1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城投公司对第1项应付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联盟公司、核二二公司、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11月3日,**虽然在《常福大道工程结算确认表》上施工方签字,但双方的最终决算金额并未确定,联盟公司也未在上签字确认,而是由吴代波签字。此时的吴代波并不是联盟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是,**于2020年5月12日要求联盟公司盖章确认最终决算金额,联盟公司口头没有确认,也没有盖章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常福大道工程结算确认表》不生效。二、城投公司与核二二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备案合同显示,施工道路7567.676米,合同价款239203025.19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4082420.31元,二项合计243285445.5元,工程造价为32147.97元/米。**实际施工1027米,若参照中标合同,对应的结算价应为33015968.51元。但是在《常福大道工程结算确认表》中决算价格为:道路/排水17021994.54元,电力电信274993.1元,电力迁改127936.80元,湾湾通接线便道398960.4元,增加工程量签证7181417.62元,决算金额合计25005302.46元,通过对比可知,**按25005302.46元与联盟公司结算,已经让利15993973.97元。17051777.39元是联盟公司认为的工程造价,而不是涉案工程真实的工程造价,更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
联盟公司答辩称,**与联盟公司就工程结算已经达成一致,有双方均确认签字的结算确认表予以证明,城投公司与核二二公司的合同与**无关。另外,该工程在诉讼前已完成结算,故在诉讼中不需要再进行鉴定。因双方已办理结算,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核二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庭变更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投公司、监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708225.47元及利息(以11708225.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核二二公司对第1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城投公司对第1项应付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盟公司、核二二公司、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城投公司向核二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核二二公司于接到通知后30天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2014年12月15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核二二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蔡甸常福大道工程,工程地点为蔡甸常福工业园柏霞路、常泰路,工程规模为7567.676米,工程立项批准或核准、备案文号为蔡发改投资【2013】1号,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有工作内容,包括道路工程、管道工程、管网工程、绿化工程、照明工程、排水工程、电气工程、交通工程等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完工后,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还对价款的支付、质量保证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1日,核二二公司与联盟公司签订《武汉市常福大道工程(一期)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蔡甸常福大道工程起点桩号K0+095,止点桩号K7+662.676,道路设计全长7567.676米,经双方协商,确定由联盟公司作为该项目一期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的分包施工单位,交通工程、绿化工程、电气工程等专业工程作为二期工程另行招标;本工程以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核二二公司提取结算总价的20%作为管理费,剩余结算总价的80%作为联盟公司的承包总价,合同承包总价包括完成该合格工程的所有工程内容。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数量的确认及付款、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4年,联盟公司与**签订《武汉市常福大道工程(一期)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蔡甸常福大道工程起点桩号K0+095,止点桩号K7+662.676,道路设计全长7567.676米,经双方协商,确定由**施工该项目一期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中的K3+595至K4+662段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电气工程等专业工程作为二期工程另行招标;本工程以联盟公司提供的清单作为计价依据,工程量实做实收,其中沟槽按1:0.67放坡计算,合同总价以清单单价乘以实物工程量的总和,另加10%综合管理费确定,税金单列。缺项部分可参2008市政定额直接费部分进行组价,经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承包总价包括完成该合格工程的所有工程内容;**完成全线路基、桥涵、市政管网工程,联盟公司向**支付已完工程总价的20%,完成全线路面工程,支付已完工程总价50%,完成全线所有合同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竣工决算,一年内联盟公司向**支付已完决算总造价的25%,累计支付已完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待保修期2年(以竣工验收报告的签认日为起始日)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款。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7日,常福大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3日,**与联盟公司签订《常福大道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工程造价为17051777.39元。**在施工方处签名,施工期间联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代波在甲方处签名。2020年5月12日,**到联盟公司要求联盟公司在《常福大道工程结算确认表》上加盖公章,吴代波、联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义均在场,张红义表示认可吴代波代表联盟公司签字,认可该《常福大道工程结算确认表》,但未加盖联盟公司公章。
一审诉讼中,联盟公司与**一致确认,联盟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4047236.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与核二二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核二二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将部分工程转给联盟公司施工的行为,系转包,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核二二公司与联盟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常福大道工程(一期)合作框架协议》无效。
联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的行为,系违法分包,联盟公司与**签订的《武汉市常福大道工程(一期)合作协议》无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2019年11月3日,**与联盟公司签订《常福大道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工程造价为17051777.39元;嗣后,**于2020年5月12日要求联盟公司加盖公章,联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认可《常福大道工程结算确认表》。上述事实表明,**与联盟公司就**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常福大道工程结算确认表》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主张联盟公司应向其支付文明施工措施费750159.07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无相关约定,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称核二二公司与联盟公司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决算价格为25005302.46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并非核二二与联盟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人,其主张按照25005302.46元计算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7051777.39元,**与联盟公司一致确认联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47236.06元,故联盟公司还应向**支付17051777.39-14047236.06=3004541.33元。联盟公司主张还应扣除摊销管理费用16525.0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主张以11708225.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应以实际欠付工程款3004541.33元为基数。因**与联盟公司签订《武汉市常福大道工程(一期)合作协议》中约定完成全线所有合同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竣工决算,一年内联盟公司向**支付已完决算总造价的25%,累计支付已完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待保修期2年(以竣工验收报告的签认日为起始日)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款,故利息应自约定的付款时间逾期之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201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与联盟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常福大道工程结算确认表》,**与联盟公司的决算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联盟公司应于2020年11月3日前向**支付工程决算总价的95%,即17051777.39×95%=16199188.52,其已支付14047236.06元,欠付款项2151952.46元,该欠付款项应自2020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质保金852588.87元应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予以返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1月18日,利率标准为,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核二二公司和城投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主张核二二公司对联盟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城投公司对联盟公司所负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城投公司只应在欠付核二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请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由**就城投公司与核二二公司已经办理结算、未得到清偿的工程价款数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中,城投公司与核二二公司是否办理结算,城投公司是否欠付核二二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欠付数额尚不明确。因此,**在本案中主张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还不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在城投公司与核二二公司工程款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联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04541.33元;二、武汉联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52588.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至的利息;和以2151952.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49元,由武汉联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657元(此款已由**垫付,执行时由武汉联盟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并向**支付),由**负担68392元。
二审期间,**提交一组证据,其中第一份证据为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第二份证据为蔡甸常福大道工程3-1.2区投标总价。拟证明:涉案总体工程当中的这部分工程城投公司和核二二公司的结算价款为176821991.39元。经质证,联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一方的盖章,也与**和联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核二二公司认为**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相应的公章,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联盟公司、核二二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2020年5月12日,**到联盟公司要求联盟公司在《常福大道工程结算确认表》上加盖公章。实为2020年5月21日,**到联盟公司要求联盟公司在《常福大道工程结算确认表》上加盖公章。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的上诉请求第1项主张联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312441.96元及利息(以1431244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该诉请超出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第1项请求,对超出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次,**上诉主张其与联盟公司的结算价应比照核二二公司与联盟公司的结算价,其实际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格应为25005302.46元的问题。因**并非核二二公司与联盟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且**仅为联盟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另**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与联盟公司签订的《常福大道工程结算确认表》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城投公司对联盟公司所负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祥细阐述,本院不再评述,且在本案二审期间**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49元(**已预缴),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伟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李 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严洁
书记员彭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