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4民初835号
原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育、王天雄,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郭名宏,第三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奥泰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间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对被告申请立项的常福大道工程已实际进行施工,双方已构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后被告要求原告退场,双方确认前期工程量,原告退场,视为双方约定解除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前期工程造价为8557943.66元,现整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以此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57943.6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前期未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解除合同后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审理中才对工程总价款通过鉴定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至12月间,原告奥泰公司对被告城投公司申请立项的常福大道工程前期清表、清淤换填、围堰、修筑施工便道、铺设管涵、平整施工场地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上述工程通过立项后被告因需进行招投标,要求原告退场,1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监理公司和中核公司对前期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期工程交由中核公司施工。2月25日,原告单方制作了工程结算书送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结算书但对结算价款未作出确认。2014年1月17日,被告委托中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与中核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2017年1月17日,常福大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因索要剩余工程款无果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现场核查表,原告出具的结算书、工作联系函,被告与中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等证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迪信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常福大道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已核定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已核定工作量工程造价为8557943.66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2万元。
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57943.66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85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52885元,由原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33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352(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惠玲
法官助理 宋道英 书 记 员 宋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