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朱某某、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879号
原告**。
被告朱某某。
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邓家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罗莉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湖北游于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朱某某、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朱某某、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告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朱某某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805元【车辆修理费13,805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从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6月1日,因疫情扣减76天,标准减半为150元/天),交通费2000元】;2、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2日14时5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经过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康居五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鄂ADBXXXX号小型新能源网约汽车与吴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此次事故无法正常出车上班,且被告不配合原告处理修车等事宜,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车辆,且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朱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6月1日的误工费有异议,我认为误工费过高,且不存在折旧费。
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作为案涉车辆的车主,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我们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诉请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包括车辆折旧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也不存在人身损害的问题,就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即便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误工费也只计算车辆维修期间的,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直计算至本案开庭。案涉事故发生以后,事故当事人双方均应该积极履行定损理赔的相关事宜,而不是人为的导致损害扩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争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车辆的定损金额13,505元没有异议。应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认可。本案只涉及车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车辆的折旧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法庭应核实驾驶员的驾驶信息,否则商业险免赔。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22日14时5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鄂ADBXXXX号小型新能源网约汽车、吴某某(案外人)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康居五路路口相撞,三车受损。
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案外人)无责任。
鄂A×××××号小型汽车系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该公司指派工作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鄂ADB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系武汉领行悦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为预约出租客运车。
原告**经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派遣到南京领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武汉。同时,原告**与南京领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使用协议,由T3平台提供车辆交原告**在武汉市行政范围内营运。原告**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从业资格。月工资按周发放,工资由底薪和提成构成。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月均工资为9056.36元(含底薪)。
事故发生次日,鄂ADB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被送至东风风神武汉飞速专营店修理,于次月5日完工。经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定损,金额为13,805元(含残值30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因无人向专营店支付修理费用,致鄂ADB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一直停放在修理处未提取。
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5日,原告**工资收入减少3009.70元。
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原告**工资收入减少10,759.06元。
2020年5月,原告**领取工资1001.13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属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责任划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也非鄂ADB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的所有权人,故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折旧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未致人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鄂ADB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系预约出租客运车,其营运期间的收益归属公司所有,公司按比例按周向原告**发放提成。在事故发生致车辆受损无法营运的情况下,原告**无提成收入,其主张合理工资损失(维修期),即3009.70元,应获得赔偿。根据鄂A×××××号小型汽车的投保情况,该损失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对于车辆修理费未支付而长期放置不能营运,导致原告**工资收入减少,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作为事故的全责方,应该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包括支付赔偿款或办理保险理赔等。根据被告朱某某的陈述,已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将保险理赔材料送至其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即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懈怠办理,是导致车辆长期停放不能营运的原因之一。虽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该责任划分是针对事故的发生而言,在事故发生之后,尤其是在被告方均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负有尽快提取车辆,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如此,亦未通过其他有效的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原告**放任不管,是导致车辆长期停放不能营运的原因之二。综上,本院认为,对于车辆修理完毕至2020年5月31日的误工损失,系扩大的损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无需承担此部分赔偿。该部分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各自承担一半。因被告朱某某在履职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故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的损失,由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扩大部分损失的计算分两部分:
1、2019年12月5日,鄂ADB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修理完毕至2020年1月22日,误工损失金额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为10,759.06元;
2、受疫情影响,武汉市从2020年1月23日10时起封城,公共交通暂停营运,直至2020年4月30日,网约车恢复运营,该期间,原告**工资收入减少的部分,不纳入扩大损失的计算范围。2020年5月,网约车虽然开始恢复营运,但由于疫情尚未完全结束,处于恢复营运初期的收入会较疫情之前有所减少,不适宜按照疫情之前的平均收入来计算收入减少部分,对于2020年5月的收入本院酌情按疫情之前的75%计算,即6792.27元(9056.36元×75%)。扣减原告**已领取的1001.13元,余下计5791.14元。
综上,共计16,550.20元,由原告**、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各负担8275.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27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85元,由被告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游 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