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4行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黎希健,局长。
应诉负责人:李晓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琴,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昌良,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南路45号二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树钦。
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诚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华海路41号7栋702房。
法定代表人:冯丽冰。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悦路63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阔,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正达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狮山路417号607-609房。
法定代表人:梁冬梅。
委托代理人:吴贤发,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财政局(下称“香洲区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御园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诚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诚丽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局(下称“香洲区城管局”)、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正达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正达丰公司”)财政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6年11月22日,香洲区城管局和正达丰公司共同发布公告,确认香洲区城管局人行下穿通道出入口景观花箱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为御园公司。
2016年12月7日,诚丽公司向香洲区财政局投诉,认为评标委员会将其公司投标文件认定为无效投标文件的处理决定错误,故投诉要求撤销评标委员会该处理决定,确认其公司投标文件有效,允许其公司投标文件参与投标。
2016年12月13日,香洲区财政局受理诚丽公司的投诉,并于同日向香洲区城管局和正达丰公司发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
随后,香洲区财政局作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分别要求香洲区城管局、正达丰公司以及诚丽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
2017年1月18日,香洲区财政局作出珠香财采投〔2017〕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评标委员会未对成本价如何认定作出解释或说明,评委表决后未立刻让诚丽公司进行解释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告知诚丽公司被废除资格的事实,严格意义上不算让其核证澄清,评标委员会对诚丽公司投标文件作无效投标处理的程序存在瑕疵,决定香洲区城管局人行下穿通道出入口景观花箱采购项目【计划编号:P-20160816-001562,招标编号:ZHZDF-CK2016-B24】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单位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御园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珠香财采投〔2017〕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恢复御园公司的中标资格;2.香洲区财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香洲区财政局作为珠海市香洲区财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第十三条规定:“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御园公司作为“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其相应的程序权利应予保障,特别是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必须给予其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权利,以避免产生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在缺乏相应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而香洲区财政局认为“我方没有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也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我方只是给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单位发了协助调查通知书。我方监督的是招投标过程,并不是兼顾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公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香洲区财政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珠香财采投〔2017〕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香洲区财政局负担。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香洲区财政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御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如下:香洲区财政局对案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该局程序违法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2月14日,香洲区财政局向御园公司及其他相关当事人送达了《投诉书》副本和《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该公司收到投诉书副本后,未向香洲区财政局提交书面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公司不履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不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质证。”是否调查取证、向谁调查取证、是否组织当面质证或听证,是香洲区财政局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而自由决定的可选程序,而不是必经程序。原审判决漏查了香洲区财政局已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御园公司发送投诉书副本的事实,将没有向御园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错误地理解为没有发送投诉书副本;将该公司收到投诉书副本后不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资料的行为,错误地理解为香洲区财政局没有给该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将根据需要依法自由决定的可选程序,错误地理解为必须组织听证或质证的必经程序。
被上诉人御园公司答辩称:(一)香洲区财政局称其对涉案政府采购的监督程序合法不能成立。该局仅是向该公司送达投诉书及受理通知书,并没有给该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未给予反映情况的机会,程序违法。香洲区财政局的决定内容与诚丽公司的请求不一致。(二)香洲区财政局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享有举证责任,应当向法庭提出证据及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否则其处理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香洲区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局认定评标委中标无效有瑕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局应当遵循《评标委员会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的评标方法不是低价评标法,而是综合评标法,招标文件必须遵守执行。该局处理决定第六页内容的第一点与第二点和三点是矛盾的。
原审第三人香洲区城管局、正达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原审第三人诚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香洲区财政局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资格及符合性审查表》(2016年11月22日);2.御园公司投标文件(3页),广州市绿化公司投标文件(3页),珠海经济特区鸿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3页),珠海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3页);3.照片(2张)。
被上诉人御园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证明诚丽公司的投标价格不合格;证据2证明诚丽公司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证据3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当时评标委员会已通过举手方式表决,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立即向诚丽公司告知。珠海市香洲区城管局、正达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另查明,《资格及符合性审查表》、《招标记录表》(2016年11月22日)以及正达丰公司《关于香洲区城管局人行下穿通道出入口景观花箱采购项目评标现场情况说明》(2016年12月19日)均载明,涉案政府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诚丽公司报价被认定为低于成本价,判定其投标文件作投标文件无效处理。”诚丽公司已实质响应招标文件。
二审还查明,香洲区财政局于2016年12月14日向御园公司送达了《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御园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向香洲区财政局提交书面说明或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
香洲区财政局有权针对诚丽公司的投诉作出珠香财采投[2017]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明确赋予了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政府采购权力。投诉人的投诉仅是监督部门获取违法线索的来源,监督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应围绕而不限于投诉人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诉求,与私法领域的不告不理有所不同。御园公司认为香洲区财政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超出了投诉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香洲区财政局作出的珠香财采投[2017]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该局二审庭审中明确依据上述法条的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采购项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为由,判定诚丽公司的招标文件无效,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令第12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为由判定招标文件无效时,必须给予投标人书面解释的机会,而评标委员会违反了上述规定,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公正性,香洲区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御园公司认为,诚丽公司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属于无效投标,评标委员会已将无效投标结果及时告知了诚丽公司,并给予该公司解释澄清的机会。对此,本院认为,御园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资格及符合性审查表》、《招标记录表》及正达丰公司《关于香洲区城管局人行下穿通道出入口景观花箱采购项目评标现场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可证明,评标委员会是以投标价低于成本价,判定诚丽公司投标文件无效,而该公司已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御园公司认为诚丽公司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香洲区财政局作出的珠香财采投[2017]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其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香洲区财政局2016年12月7日收到诚丽公司的投诉书,于2016年12月14日向御园公司送达了《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符合上述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其二,行政机关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诚丽公司的《投诉书》请求撤销评标委员会将该公司投标文件作无效投标文件处理的决定,允许该公司参与评标,这意味着作为采购监督部门,香洲区财政局有可能作出责令采购人重新组织招标的决定,香洲区财政局依法向御园公司送达了《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和《投诉书》副本,即是在给予该公司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而该公司未依《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陈述和申辩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和放弃。一审法院认定香洲区财政局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当然,香洲区财政局在送达《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时,若提醒御园公司及时行使陈述和申辩权,行政程序则更加完善。因诚丽公司的投诉针对的是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行为,未指向御园公司,故香洲区财政局未向御园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御园公司认为应向该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三,香洲区财政局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了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香洲区财政局2016年12月7日收到诚丽公司的投诉书,2017年1月1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及时送达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香洲区财政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行初3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珠海御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文
审判员 涂远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