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永佳电瓷有限公司

河北汇达能源有限公司、萍乡市永佳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辖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汇达能源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正港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3480316410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永佳电瓷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新田村(生产基地:******路行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314659780E。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汇达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永佳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1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汇达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年0925民初18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萍乡市永佳电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升的异议,裁定盐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出售天然气,被上诉人购买天然气后应当给付货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盐山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其次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本案的事实,在本案中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付天然气款,由上诉人进行接收,并且在被上诉人支付货币后,上诉人为其开具发票,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均能证实,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并不存在所谓的萍乡市供气站,被上诉人更没有在萍乡市供气站进行充值,而是直接向上诉人缴纳天然气款。为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盐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被上诉人)住所地系江西省***;被告系与原告(上诉人)在萍乡市供气营业点联系的业务,由萍乡市供气站直接送货至***,原审依据相关的证据认定交易所所在地在***,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西省***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