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永佳电瓷有限公司

河北汇达能源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永佳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25民初1867号 原告:河北汇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镇正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萍乡市永佳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新田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汇达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永佳电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河北汇达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共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天然气。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开始为被告供应天然气,然而截止到2017年9月26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天然气款97187.75元,原告被迫停止供应。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天然气款97187.7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萍乡市永佳电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而天然气亦是运送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合同履行地亦在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被告事先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实际上被告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不享有接受货币的权利,故盐山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移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江西省芦溪县;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且被告系与原告在萍乡市的供汽营业点联系的业务,由萍乡市供汽站直接送货至芦溪县,被告在原告萍乡市营业点充值交费,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即时结清合同关系,交易行为地在芦溪县,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江西省芦溪县,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萍乡市永佳电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萍乡市永佳电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