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28民初1669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金乡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金乡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5日,被告某丙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92202103268854913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出票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承兑到期日为2022年3月25日。到期后原告申请付款,出票人拒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持票人基于票据贴现行为取得案涉票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经答辩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前手某丙公司存续社保缴纳人数均为0,无实际业务,未实际经营,不具有产生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基于合法原因取得案涉票据。二、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并无法定贴现资质,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出票人某乙公司向收款人洛阳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09220210326885491376,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承兑人某乙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5日。承兑人承诺汇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26日。
2021年4月14日,洛阳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金乡县铭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金乡县铭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将汇票转让给被告某丙公司。2021年4月15日,某丙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某甲公司。2022年3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3月29日被拒付。
某甲公司提交了2021年1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销货清单,欲证明某丙公司购买其空调等金额为5726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原告某甲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电子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承兑人某乙公司拒绝支付票据款项后,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某甲公司要求由出票人某乙公司、背书人某丙公司承担案涉票据支付责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