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4861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刁镇中心大街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尹秉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尹秉祥,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娜,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圣井高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增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江电子公司)、尹秉祥、山东神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制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被告伊江电子公司、尹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娜,被告神舟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5437.2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神舟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自2019年7月开始跟着被告尹秉祥干活,活多时连续干过3个月,活少时连续干几天。自2020年以来,一般每隔5、6天就给原告打电话干活。2020年6月21日被告尹秉祥联系原告到被告神舟制冷公司安装监控,次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尹秉祥一起干活,当日下午被告尹秉祥让其内弟与原告安装车间西南角摄像头,安装过程中致使原告右脚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伊江电子公司、尹秉祥辩称,应该所述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我方不应该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自称自2019年7月份开始跟随我方干活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己经营安装装修业务,有门头。2020年6月21日,是原告自愿跟随尹秉祥到被告神舟制冷公司看尹秉祥与其洽谈业务,想看看能否承揽该活。但到达神舟制冷公司时没有见到公司负责人,项目没有谈,也没有安装施工。该项目7月份尹秉祥与神舟制冷公司才谈成施工安装,这期间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是其个人所致,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神舟制冷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20年7月2号这天才见到尹秉祥,才正式接洽,经协商于2020年7月11日才来公司安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事维修家电、安装监控工作。伊江电子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尹秉祥。神舟制冷公司将其公司的监控安装工程承包给伊江电子公司。****与尹秉祥通过安装监控相识,后尹秉祥偶尔雇佣****给其安装监控。2020年6月21日,****在神舟制冷公司安装监控时,因扶梯侧滑跌落,致使其右脚受伤。****受伤后,尹秉祥将其送至济南市章丘区刁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500元。****受伤后由其妻子李军红进行护理。
2021年3月12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之伤误工期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9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通话录音4份,证实尹秉祥认可****在跟随起干活时受伤,证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尹秉祥、伊江电子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其在录音中并未承认雇佣****。神舟制冷公司对录音不清楚。经审查,在2020年7月7日的录音中,****之妻李军红陈述“这不半个月了,你也不来看,不问,咋治着,你说”,尹:“你等着,等着老皇好了的,我跟他谈谈”。在2020年7月29日的录音中,尹秉祥说“等着老皇好了,你让他过来跟我谈谈就行了”“我跟你说你等着老皇好了,咱应该咋处理咋处理,有啥情况说啥事”“忙完了,咱该咋处理咋处理,你不就是想要两个钱吗”。李说“不是你叫他摔着的,可是跟着你干活了”,尹说“我是叫他来摔着的吗”。****提交微信转账记录2份,证实其在受伤前跟随尹秉祥工作。伊江电子公司、尹秉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长期雇佣关系。神舟制冷公司对转账记录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照片3张,证实给神舟制冷公司工作时,神舟制冷公司车间的状况。伊江电子公司、尹秉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实是****施工安装。神舟制冷公司认可该照片是其公司厂区。
尹秉祥提交其与****聊天记录1份,证实其没有雇佣****到神舟制冷公司安装监控。****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没有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其目的。
尹秉祥提交其与神舟制冷公司员工王业鹏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安装工作系在2020年7月份后,因此****受伤与其无关。****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尹秉祥多次雇佣****从事安装监控工作,并向其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尹秉祥多次雇佣****从事安装监控工作。2020年6月21日,****跟随尹秉祥在神舟制冷公司厂区内摔伤,尹秉祥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尹秉祥主张事发当日其未雇佣****安装监控,系****个人自行摔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伊江电子公司,在工作中受伤,伊江电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伊江电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尹秉祥系该公司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尹秉祥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是造成其自身受伤的重要原因,据此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7:3,即伊江电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主张医疗费956.1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报告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工资每天220元,因此主张误工费39600元(180天*22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确定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1562.2元(119.79元*180天),****主张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即为10781.1元(119.79元*90天),根据其妻子的年龄,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其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鉴定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956.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562.2元、护理费10781.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6999.4元。由伊江电子公司按照70%比例赔偿,共计25899.58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899.58元;
二、尹秉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承担316元,由济南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尹秉祥承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宫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