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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21民初3788号
原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杨村镇邱庙村华天光伏电站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杨村镇邱庙村华天光伏电站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杨村镇邱庙村华天光伏电站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建设施工合同款6673167.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20000元,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安徽凤台粤电、安徽华天能电、安徽凤台恒凤2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均相同,2017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三被告尚欠原告18474460.13元,经与其一人独资股东第四被告协商,于2021年2月9日达成《结账协议》。针对该《结账协议》原告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凤台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为此原告将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法律规定申请再审并不影响本案《结账协议》款项按期给付,《结账协议》中已明确的金额为三位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1673167.13元,由三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00万元(已支付),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333万元(未支付),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3343167.13元,上述款项三被告尚有合计6673167.13元逾期未支付。关于本案《结账协议》中约定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21504712.75元,被告再支付上述工程款给原告,但该协议第一条规定有明显冲突,该发票金额含已开具的1500万劳务发票(3%税率),第一条中已扣减税差7%合计1049593元情况下,还要求原告再开具发票意味着重叠,明显重复且不合理。本案《结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主张,也与第三人劳务公司洽谈,但劳务公司认为已开出去的发票且数额巨大不能红冲,其红冲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会给其带来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合同中开具发票行为属于附属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和给付义务为主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义务有主次之分。被告依此向法院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如被告认为原告少开发票或漏税,三被告可向税务机关举报。根据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2581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13-15行的“本院认为”中明确了原告延误工期的约定,原告依此规定对等要求三被告按不超过欠款总额20%计息违约金,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三被告系第四被告的一人独资公司,故依据法律规定,第四被告应当对三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被告双方2021年2月10日签订的《结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开具足额发票的义务,被告有权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暂停支付剩余应付款项。《结账协议》中明确约定“五、乙方对甲方尚有21504712.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乙方需在2021年3月15日前全部开齐交付给甲方。逾期未足额开具,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上述应付款项。”现原告违约在先,至今未能将21504712.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交付给被告,故至今不能支付6673167.13应付款项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被告有权暂停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的所谓的132万元利息,无论是《总承包合同》还是《结账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自身违约在先,且一再浪费司法资源进行无理缠讼,被告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合同,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更未参与过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三公司的对外债务大航公司没有承担的义务。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均是大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截止2018年1月1日,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对大航公司的负债金额为113675755.89元、116515285.07元、118890219.88元,故在2018年3月11日,大航公司与上述全资子公司分别签订了《协议》,将大航公司对三全资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分别提出1000万元转为实缴注册资本金,至此,大航公司已将对三全资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三公司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另根据最近一次由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在2021年7月5日对上述三全资子公司分别出具的编号为中兴华专字(2021)第020292号、中兴华专字(2021)第020286号、中兴华专字(2021)第020293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大航公司对上述三全资子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均履行完毕。三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同时该报告也证明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扬中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民法典》第5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60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大航公司没有对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5日,原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安徽凤台粤电、安徽华天能电、安徽凤台恒凤2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暂定总价均为121000000元,2017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2020年11月经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工程结算审计,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合同审计总金额为65221913.12元、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合同审计总金额为65269864.45元、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合同审计总金额为64692487.4元。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了一份《结账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截至2021年2月9日甲方总计结欠乙方(含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价款18474460.13元,因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竣工延迟、组件短少,并网后发生审计费用、电缆技改、电性能检测扣减等事由,现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扣减乙方6801293元(其中含劳务费发票税差扣减1049593元),扣减后甲方现实际结欠乙方(含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价款11673167.13元;2.上述甲方现实际结欠款项不足以支付应乙方委托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将EPC工程总包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曾签订叁份总价格为1500万元的劳务合同,及已开具1500万元的劳务发票部分。故乙方应当在2021年2月26日前取消委托,并会同劳务公司与甲方将上述叁份劳务合同全部解除,所开1500万元劳务发票全部红冲。本协议签订后,如劳务公司向甲方主张上述劳务费用,则该劳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利息、违约金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一概不再承担;3.根据乙方来票入账情况,上述11673167.13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前甲方支付5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333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3343167.13元;4.乙方委托甲方海上述5000000元中的4000000元转支付给劳务公司(收款账户信息:收款单位:镇江新华电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镇江丁卯支行,银行账户:3205********),其余所有工程欠款7673167.13元均支付给乙方;5.乙方对甲方尚有21504712.75元增值税专用乙方需在2021年3月15日前全部开齐交付给甲方,逾期未足额开具,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上述应付款项;6.甲方将上述欠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后,双方就上述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任何纠纷。7.本协议一式捌份,各方各执两份,各自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由各当事人签章。《结账协议》签订之后,上述三被告已在2021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
另经庭审查明,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均为被告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2018年3月31日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将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三公司的债权中的1000万元转化为了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对于三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金。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结账协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与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就履行2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结算付款义务而签订的《对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履行。《对账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尚有21504712.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原告需在2021年3月15日前全部开齐交付给甲方(三被告),逾期未足额开具,三被告有权暂停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本案中,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认可仍拖欠原告建设施工合同款6673167.13元,但是2021年3月15日前原告并未能按照《对账协议》向三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关于《对账协议》的履行,出现了阻却事由,原告应当按照《对账协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行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同中开具发票行为属于附属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和给付义务为主合同义务,但是本案纠纷是基于《对账协议》中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对双方工程款结算的特别约定,而不单单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施工一方付款的权利义务约定。据此,原告要求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四江苏大航微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虽然三被告为被告四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四对其设立的三个全资子公司,已经完成了认缴出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76元,由原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