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102民初755号
原告:沈某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镇江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某某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