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3民初395号
原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44224306E。
住所地: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153室。
法定代表人:武风格,职务系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恒,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MA3XEFPP3F。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谭再兴,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3279400Q。
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厚,职务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勇,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何佳,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藏平北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3MA6T450E4E。
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尼木县幸福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焦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诉被告河南平煤北控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平煤公司)、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新华公司)、西藏平北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平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民终4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受理,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机国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曙光、赵恒,被告河南平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张其程,镇江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何佳,西藏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张其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国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91935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的利息,分别为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为384768.4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第一、第二被告作为联合体发包人与原告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碳素有限公司厂区屋顶建设1.9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PC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及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1条“合同价款和付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单价人民币6.4042元×实际装机容量,按照容量1.9兆瓦计算总合作资金为人民币12167980元。除非发生合同13.2条约定的变更,否则合同单价不做任何的调整。”第14.3.1“预付款”约定:“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金额1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14.3.2约定的进度款)×10%,见函即付”。第14.3.2“外线验收款:进度款”约定:“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外线验收款人民币1111880.00元(合0.5852元/W),承包人承诺收到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付款金额的财务收据或发票”。第14.3.3“竣工验收款”约定:“项目并网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60%款项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14.3.2约定的进度款)×60%”。第14.3.4“性能验收决算款”约定:“项目通过240小时性能验收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20%的款项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14.3.2约定的进度款)×20%”。第14.3.5“质量保证款”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或提供5%质保保函+5%质保金)质保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14.3.2约定的进度款)×10%,本项目验收合格第12个月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相应质保金”。原告与三被告签订《PC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第三被告取代第一被告成为原合同的一方,获得原合同下第一被告拥有的各种权力和利益,以及承担原合同下第一被告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但原告最近从公开渠道查询后却未发现第三被告具有光伏电站项目开发或电力工程施工等相关资质,认为其无法完全取代承包合同中第一被告的地位。2018年4月25日,项目开工;2018年5月29日,项目竣工;2018年9月14日,项目通过供电公司组织的并网验收,并网容量为1.71215MWp并满负荷发电;2018年9月27日,项目通过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根据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按照实际并网容量1.71215MWp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1096495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4919350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平煤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已通过《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变更了付款主体且支付完毕,不存在诉讼请求第一项所主张的4919350元的工程欠款。根据《平煤集团开封炭素有限公司1.9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PC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转由西藏平北公司承担。诉争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且已超付3112935.58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0964951.03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减中机国能公司工程款8032284.96元,扣减后剩余工程款2932666.07元。1、因项目于2018年9月14日通过供电公司组织的并网验收与合同约定的并网发电日期延误105天,按照合同约定中机国能公司应支付210万元的赔偿款。2、由于中机国能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促使项目按期并网发电导致项目不能获得国家补贴,按照合同约定应下调合同价款5896644.60元(计算方式为0.42元/kh÷0.01元/kwh×0.082元/w×1.7125MW)。3、PC合同约定应由中机国能公司承担监造费用27980.36元,根据PC合同专属条款第5.3条约定,承包人还应承担发包方组织的组件监造、EL、设备性能验收、工程验收、工程尽调等不超过0.03元/瓦的费用,按照该约定西藏平北公司就涉案项目及另外两个项目支出监造费等210000元,按照项目容量计算涉案项目分推27980.36元(210000元÷14.26W×1.9MW),该款项不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应以扣除。4、项目遗留问题的整改费用扣款7660元,由于涉案项目遗留问题需要整改,根据河南平煤公司与中机国能公司确认,项目遗留问题的整改费用需扣款7660元。上述赔偿款、合同价款下调以及监造费用、整改费用共计8032284.96元,扣减后剩余工程款2932666.07元,西藏平北公司及河南平煤公司合计已支付工程款6045601.65元,已超付3112935.58元工程款。
被告镇江新华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河南平煤公司、西藏平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公司虽然在涉案合同中作为发包人,但是实质仅仅为挂名发包人,从项目验收、付款都是由河南平煤公司、西藏平北公司实施的,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中机国能公司开具的保函受益人也是河南平煤公司,发票开具也均是根据河南平煤公司的要求开具给该公司的,无任何付款、票据与其有关。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基于本案所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作为仅仅挂名发包人联合体成员的其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及其他责任。其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就无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责任,相关责任也应由河南平煤公司、西藏平北公司承担。
被告西藏平北公司辩称,1、西藏平北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完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履行完毕款项支付义务,且已超付部分工程款3112935.58元,理由同河南平煤公司。2、原告主张西藏平北公司无法完全取代承包合同中河南平煤公司的地位,与实际不符。西藏平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光伏发电经营,电气设备销售等”,具有承接PC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及履约能力,并且主体变更协议签署后,各方均已按照变更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西藏平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中机国能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足以证明被告是具有履行能力。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内容、PC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主要的施工责任及对应的相应资质主要在承建单位,中机国能公司以西藏平北公司无光伏电站项目开发和电力工程施工等相关资质、无法完全取代承包合同中河南平煤公司地位的主张并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河南昶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南平煤公司、镇江新华公司签订《平煤集团开封炭素有限公司1.9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河南平煤公司、镇江新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建成“交钥匙”工程。2017年12月河南平煤公司、镇江新华公司与中机国能公司签订《平煤集团开封炭素有限公司1.9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PC承包合同》,约定由中机国能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部建成“交钥匙”工程,承包范围见技术协议书,包括站内PC工程及工程保险:按照政府部门认可的防洪设计方案及相应质量要求,完成防洪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施工工作;永久及临时进场道路的建设费用及占地补偿费用,施工水、电接入费用;永久性接入工程,临时接入工程的建设成本及各种分摊费用;甲方和乙方为完成全部批复文件垫付及支付的一切费用,以及并网及获得电价补贴等需要办理的一切许可手续的全部费用;办理光伏电站项目各项验收所需费用等;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办理电站并网相关的申报和核准等手续;发包人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验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光伏电站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建成及并网发电,则各方确认合同总金额:单价6.4042元/W×实际装机容量,按照备案容量1.9兆瓦计算总合同资金为12167980元。合同13.2条约定,当实际建设容量偏差在0.5%(含)以内,合同价款不调整,超过0.5%时,按实际并网装机容量结算。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涵盖承包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和风险所需的全部费用等。合同附件约定,涉案项目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并网,导致无法获取0.85元/kwh光伏上网标杆电价或0.42元/kwh国家补贴,电价每下降0.01元/kwh,总合同相应下调0.082元/w。但因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本项目并网时间超过2018年4月30日的,则承包人无须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在合同履行中,中机国能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河南平煤公司(作为合同甲方1)、镇江新华公司(作为合同甲方2)、西藏平北公司(作为合同丙方)又签订《平煤集团开封炭素有限公司1.9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PC承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合同约定:“3.1丙方将获得原合同下甲方1拥有的各种权力和利益,以及承担原合同甲方1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3.2丙方将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甲方1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受原合同甲方未享受的权利;3.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完全免除甲方1在原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2018年8月6日,河南平煤公司向中机国能公司发出《关于开封项目并网工作的联系函》一份,联系函载明:“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平煤集团开封碳素有限公司1.9MW分布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第14.1条明确规定光伏电站项目于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建设完成及并网发电。鉴于工程实际经常开工较晚,我公司与贵公司商定并网发电时间调整到2018年5月31日前。贵公司承建的平煤集团开封碳素有限公司1.9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从2018年3月28日进场施工至今2018年8月3日仍未并网发电。为减少贵、我双方的损失,现要求贵公司采取积极措施,加大相关工作协调力度5个工作日内于2018年8月10日内必须并网。若贵公司未按要求时间并网,产生的一切严重后果由贵司负责”。
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河南平煤公司向中机国能公司发出施工进场要求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涉案工程即将开工,为保证工程开展,沟通顺畅,对施工作出具体要求。涉案工程施工、设计、建立、业主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竣工报告,竣工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29日,验收日期2018年9月27日,验收结论为合格。实际装机容量为1.71215MWP。河南平煤公司、西藏平北公司已支付中机国能公司工程款6045601.65元。
再查明,2018年4月河南平煤公司与上海挪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平煤北控13.52MW光伏项目监造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挪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监造河南第一纺织和宏业纺织8.7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河南濮阳濮耐3.6WM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及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21万元。2017年12月19日,国家发改委作出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2196号,该通知第二条规定,2018年1月1日以后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量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7元(含税)。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规范分布式光伏发展。今年安排1000万千瓦左右规模用于支持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考虑今年分布式光伏已建情况,明确各地5月31日(含)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的规模管理范围,未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的项目,由地方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14日并网发电。
2021年10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河南平煤公司、镇江新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全部工程施工转包给中机国能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强制性规定,三方签订的《平煤集团开封炭素有限公司1.9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PC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竣工投入使用,中机国能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庭审查明及当事人确认,涉案合同总工程款为10964951元。经中机国能公司确认,河南平煤公司、西藏平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45601.65元。关于河南平煤公司、西藏平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下调5896644.6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总价款的约定及竣工报告均记载,中机国能公司承包范围,明确包含并网和验收各种证照手续办理。故涉案合同并网属于中机国能公司的合同义务。经庭审查明及当事人确认,涉案合同并网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中机国能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并网。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结算条款的约定及附件1第2条(系对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的补充约定,应属结算条款)记载,涉案项目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并网,导致无法获取0.85元/kwh光伏上网标杆电价或0.42元/kwh国家补贴,电价每下降0.01元/kwh,总合同相应下调0.082元/w,根据国家发改委的文件规定及涉案项目实际装机容量,涉案合同应下调的金额为0.37/kwh÷0.01元/kwh×0.082元/w×1.71215MW=5194663.1元。中机国能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10964951元-5194663.1元-6045601.65元=-275313.75元。因此,中机国能公司关于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4919350元及支付工程利息,分别为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为384768.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28.8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