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13279400Q。
法定代表人:刘培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跃,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寿,男,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杨村镇邱庙村华天光伏电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MWX3N28。
法定代表人:梅傲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杨村镇邱庙村华天光伏电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MX0414L。
法定代表人:梅傲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杨村镇邱庙村华天光伏电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MX03A1Y。
法定代表人:梅傲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跃、朱光寿,被上诉人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根据《民法典》第149条、150条、151条规定,应当以四方认可的《审计报告》为准,改判撤销案涉《结账协议》。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庭调查事实清楚,但认定的事实和情形明显错误。争议的工程在2017年12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三被上诉人才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最终实际造价期间上诉人从未停止催收工程款,被上诉人也一直在陆续付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一直在行使合同中催要工程款的权利,法律没有规定上诉人行使权利必须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且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结算的时间在2020年11月,已经是公历年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所欠工程款是在农历年底,相差两个月。如果通过诉讼,农历年底前根本无法拿到一分钱的工程款,无法解决农历年底农民工的工资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显然不符合其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年底结账压力大这一客观情况存在,单纯仅以结账协议的签署时间属于农历春节前这一事实,无法推定三被上诉人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该认定无视客观事实,纯属个人主观武断。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据不仅仅是结帐协议,还有经被上诉人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审计报告、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等。被上诉人拟定的结账协议中扣减上诉人的工程款的原因有工程竣工延迟、组建短少、并网后发生审计费,电缆技改电性能检测,该原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组建短少的情形及相关费用已经分别在被上诉人委托的审计报告中已经予以核减,在结账协议中再次扣减明显不公,关于工程义务的处理,根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大量的条款约定,由于被上诉人方未经相关义务公示期延长,如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5.3.1。第6.2.3、6.2.4、6.5.2、7.1.4-7.1.7条等。因此本合同对工程延期的原因尚未确定,上诉人是否构成工程延期的违约尚未最终确定。被上诉人以工期义务扣减上诉人600余万工程款作为违约金,显然是没有依据的,这显然是乘人之危的表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期义务,被上诉人在结账协议中扣减上诉人的相关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有大量的条款约定,由于被上诉人方未尽相关义务竣工日期延长。农历年底农民工集中要工资回家过春节是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众所周知的惯例和事实,上诉人不能收到项目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必然造成企业年底结账压力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不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而否定上诉人的理由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结账协议第二条设定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义务,也是明显不公平的情形,该劳务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上诉人无权也无义务解除。一审判决的结论以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相符,对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结论明显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第151条规定,本案中,当出现《结账协议》扣减上诉人600余万元工程款及承担相关解除劳动合同义务,上诉人答应被上诉人的相关条件后被上诉人才支付相应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以及上诉人年底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资金短缺、农民工急需工资回家过春节的危困局面,结账协议成立时显失公平,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这也是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当然该提起撤销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或合同成立为前提的。本案的结账协议依据在未撤销的情形下,当然是民法典第465条规定的状态,如果结账协议不具备民法典第465条规定的状态,上诉人也就不需要按民法典151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了。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处法律另有规定,显然是民法典151条可以撤销合同的规定,因此一审决不按法律规定也是逻辑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案件事实查明的客观事实明显不一致,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与判决结论不一致,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年2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结账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安徽凤台粤电、安徽华天能电、安徽凤台恒凤20MW农光互补发电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暂定总价均为121000000元,开工日期、工程地点及其他条款均相同。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工期为82个日历天,但是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实际施工日期为240个日历天以上。在通用条款14.3中,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保证金等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工程竣工后,2020年11月经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工程结算审核,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65221913.12元、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65269864.45元、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64692487.4元。2020年6月6日,经大航集团工程审计会议研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对工程价款总数额均无异议,但该工程审定价中的核减额不包括工期违约赔偿及损失费用金额。
截止2021年2月9日,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751601.61元尚欠6470311.51元、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729101.61元尚欠7540762.84元、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0229101.61元尚欠4463385.78元,上列合计欠款18474460.13元。2021年2月10日,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结账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截至2021年2月9日甲方总计结欠乙方(含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价款18474460.13元,因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竣工延迟、组件短少,并网后发生审计费用、电缆技改、电性能检测扣减等事由,现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扣减乙方6801293元(其中含劳务费发票税差扣减1049593元),扣减后甲方现实际结欠乙方(含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工程价款11673167.13元;2.上述甲方现实际结欠款项不足以支付应乙方委托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将EPC工程总包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曾签订叁份总价格为1500万元的劳务合同,及已开具1500万元的劳务发票部分。故乙方应当在2021年2月26日前取消委托,并会同劳务公司与甲方将上述叁份劳务合同全部解除,所开1500万元劳务发票全部红冲。本协议签订后,如劳务公司向甲方主张上述劳务费用,则该劳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利息、违约金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一概不再承担;3.根据乙方来票入账情况,上述11673167.13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前甲方支付5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333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3343167.13元;4.乙方委托甲方将上述5000000元中的4000000元转支付给劳务公司(收款账户信息:收款单位:镇江新华电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镇江丁卯支行,银行账户:3205××××0588),其余所有工程欠款7673167.13元均支付给乙方;5.乙方对甲方尚有21504712.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需在2021年3月15日前全部开齐交付给甲方,逾期未足额开具,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上述应付款项;6.甲方将上述欠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后,双方就上述工程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再无其他任何纠纷。7.本协议一式捌份,各方各执两份,各自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由各当事人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争议的工程在2017年12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至2021年2月的这段时间内,原告有很充足时间向被告方主张由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原告方未及时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身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年底结账压力大的这一危困情况存在,单纯仅以《结账协议》的签署时间处于农历春节前这一事实,无法推定三被告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存在;第三,关于《结账协议》约定扣减6801293元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该协议中明确说明了是因为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竣工延迟、组件短少、并网后发生审计费用、电缆技改、电性能检测扣减等原因扣减该款,通过庭审查明的竣工延迟是的确存在的,且延迟天数在150个日历天左右,远超过合同约定的82个日历天,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期义务及其他行为扣减相关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各方共同签订的《结账协议》系在原告处于年底工资结账压力大的危困状态下签订、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结账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10元,减半收取计29705元,由原告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镇江新华电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该公司与三被上诉人劳务欠薪一事,该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起多次派人向总包单位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讨农民工工资,2021年2月10日该公司收到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有限公司75万元、2021年2月10日收到中能众诚凤台恒凤光伏发电有限公司155万元、2021年2月20日收到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170万元,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该“证人证言”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背景是由于年底要发放农民工工资而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款项的时间是春节之后,构成欺诈。三被上诉人共同质证意见:1、对该劳务公司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2、该劳务公司与上诉人是关联的公司,该证据的证明力存在质疑。3、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没有说过有农民工讨薪的事情。一审法官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结账协议是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亲自签的,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是认可的。4、即便有劳务公司农民工来讨薪,也与签订协议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对镇江新华电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结账协议》系被迫签订及存在欺诈情形。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撤销2021年2月10日其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结账协议”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依据该条规定撤销“结账协议”。关于上诉人是否处于危困状态,经查,通过结算审核,案涉工程价款总计约1.76亿元,在未扣减工期延误、损失费用的情形下,未支付工程款约0.185亿元,仅占总价款的10%左右。在已经领取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形下,上诉人称其处于危困状态依据不足。另其称由于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导致其可能在春节前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该“结账协议”是其处于危困状态下签订的,该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关于“结账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经查,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关于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误期赔偿,因承包人致使计划竣工日期延误的,每延误1天的误期罚款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0.5%,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20%,施工条件以现状为准。承包人在签订本协议是已充分知晓且无异议。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开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核,2020年6月6日,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及审核单位三方开会,形成三份大航集团工程审计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会议主要内容部分”记载了三个合同中案涉工程价款的核减数额及审定数额与之后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审定价格相同,同时载明了该工程审定价中的核减额不包括“工期违约赔偿”及“损失费用金额”。在结算审核报告正式文本的“审核说明部分”中,言明对于甲方供应的设备、材料不包含在工程结算审核价中,且工期延误由建设单位根据合同自行处理。故在此基础上,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对于工期延误、组件短少等情形予以扣减6801293元工程款,最终形成《结账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扣减6801293元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要求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撤销《结账协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结账协议》中还约定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义务,也是明显不公平的情形,经查,《结账协议》中载明了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的委托与上诉人劳务分包镇江新华电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现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协商取消委托,并由上诉人会同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务合同不存在不公平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10元,由上诉人镇江新华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方 硕
书 记 员  杨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