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1民初7873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深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某(深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5日立案。后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