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薪宝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内蒙古薪宝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03民初8301号 原告:内蒙古薪宝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金属深加工园区经一路路西创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园区管委会浙大包工院中试基地办公楼21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3月1日出生,回族,系该磐迅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内蒙古薪宝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宝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薪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磐迅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薪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进行计算,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为13577元;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进行计算,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为36361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为278911元),上述款项合计2328849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捌个月,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本息,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滞纳金。2020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本息,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了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双方协商于将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延至2020年12月20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起诉。 被告磐迅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于2020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本息,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滞纳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于2020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本息,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滞纳金。当日原告以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票号:1313227000140202006306700543824),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将上述二份《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变更为2020年12月20日。现被告逾期均未偿还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出具的二份收据依据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为年息4.2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滞纳金,双方约定为每日5%,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薪宝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薪宝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按照年利率4.25%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