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樟民二初字第262号
原告江苏明江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江苏省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二***,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明江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来一直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常年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的阀门,2011年3月22日双方通过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阀门货款209214元。账目核对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2014年12月24日双方再次核对账目,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阀门货款4183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货款,但都无果,固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阀门货款41833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㈠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一直存在买卖关系告;㈡企业往来询证函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338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㈠、㈡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自2007年始,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每次业务往来原、被告都是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31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阀8台,共计货款31200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1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214元,数据证明无误,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阀门一批,货款金额为259680元。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无误,在往来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8338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明江阀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江苏明江阀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183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